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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的期限及不属于侦查行为的情形

2015-03-22 23:52:4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二)特殊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和 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往往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是否存在、所涉罪名是否成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被定位于“侦查行为”并主要由侦查机关启动的鉴定机制存在许多弊端,需要重新定位、整体设计。

明确鉴定的性质,关系到谁来启动鉴定活动、鉴定人如何产生、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鉴定的性质作出科学统一的界定,鉴定性质的模糊导致立法及司法中许多具体问题的不顺畅,所以,明确鉴定的性质及位置,是建构鉴定的基础问题。

■鉴定不应被定位于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置于“侦查”一章中,被定位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都认为鉴定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科学鉴别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但笔者认为鉴定是否具备侦查的属性,值得商榷。

首先,侦查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这些特定的侦查主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明确授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侦查权作为一项专门职权,非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侦查权的部门行使,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大多是由非侦查机关或非侦查人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的。虽然他们介入诉讼的途径是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聘请,但其身份不会因被聘请而成为侦查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各侦查部门内部,一般都设有技术人员从事法医鉴定、痕迹分析等活动。这些技术人员可以被看做是侦查人员,但根据回避的规定,侦查人员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员是不能兼容的两种角色。目前,“自侦自鉴”的体制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所以,鉴定的主体本质上并不具备侦查的主体资格。

其次,侦查活动的开展是有严格的阶段限制的 ——立案后、审判之前,即刑事案件只有成立后方可展开侦查活动,如此一来,如果把立案前的鉴定活动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叫做侦查活动,显然是很荒谬的。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性质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正是因为这种不准确,导致鉴定在回避制度中、在侦查活动中、在审判活动中相关制度设置得不顺畅甚至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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