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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2014-02-01 13:35:1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的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因而应予以适当扩大。然则,如何适当扩大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的时间条件、刑度条件应继续予以保持。应予扩大的,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性质和种类。

在关于构成特殊累犯之前后罪的性质和种类上,综观国外立法例,可分为两种: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只能是某一或某类特定之罪累犯。采用该种立法形式的国家,多认为普通累犯制度顾及一些特殊犯罪的危害性,对某些特殊犯罪,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沿袭普通累犯的规定,不足以打击和预防,因而有必要对这类累犯,规定较宽的成立条件或特别处罚,以体现对该类犯罪打击从严的精神。另一种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就是累犯同一或同类之罪,但对具体犯罪的种类或性质不作特别要求。即,不管行为人前后之罪的性质、种类如何,只要前后罪性质或种类相同,就构成特殊累犯,该类国家主要是认为,行为人因犯某一罪名而被定罪量刑者,自应从此对该罪有深刻明确的违法性认识,应恪尽小心,不重蹈此罪,然复犯同一罪,比前后犯不同罪者,其主观恶性要深,故应比普通累犯规定较宽的成立条件或较重的处罚。

扩大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是指将特殊累犯由原先唯一的国家安全罪扩大到其他特定种类的犯罪呢,还是规定,只要前后犯的是同一罪名,就可构成特殊累犯?我国持扩大说的学者多主张后者,建议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应不限定具体的种类和性质,而只规定特殊累犯是前后犯同一罪的累犯。

笔者认为,将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较为合适,应结合特殊累犯的设定初衷和目的来考察。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就是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较为严格的成立条件,不利于对该类情况的打击和预防,故而应放宽其成立累犯的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等。但是,正是由于特殊累犯成立条件的宽松性,又有必要限制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否则,特殊累犯的范围太过宽泛,反而适得其反。因此,在规定特殊累犯时,一方面,应放宽特殊累犯的刑度条件、时间条件,使其在范围上具有扩张性;另一方面,又应限制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使其在范围上具有紧缩性,如此一来,特殊累犯的范围方能恰当。我国刑法对特殊累犯的刑度和时间间隔不作要求,因而,合理界定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关键在于合理确定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现行累犯制度,将构成特殊累犯之罪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固然过于狭窄;然而,主张只要前后罪为同一犯罪或同一性质之罪即可,不限定其具体的种类或性质,从而几乎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能构成特殊累犯,实则矫枉过正、失之宽泛,反而不利于集中力量重点打击那些客观危害较大、重犯率高的犯罪的累犯,因此,主张将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到前后犯同一或同类之罪的观点,不足取。

如何合理扩大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和性质呢? 笔者经初步思考认为,确定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客观危害,应比较严重;二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复发性应较高;三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犯罪后果,在社会上易于扩散和流传。循着这一思路,笔者初步建议,可将刑法第120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分则第6章第7 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和该章第9节规定的淫秽物品犯罪纳入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这几种犯罪客观危害比较大,犯罪后果易于流传和扩散,并且在实践中易于复发,将它们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应比较合适。

因此,应将刑法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条文设计为: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法分则第6 章第7节或第9 节规定之罪被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相应之罪,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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