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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对单位累犯的否定

2014-02-01 13:42: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刑法分则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这是刑法分则有关单位可以成为累犯主体的例证;刑法第356条是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对于前罪在刑度上均不存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限制,因而可以认为,无论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也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均符合被判过刑之规定。因而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罚金刑的,再犯毒品犯罪的,当然构成毒品累犯。[10]司法实践部门则将该条款的规定称为再犯。[11]在此,我们认为刑法第356条的规定既包括自然人再犯的情况,也包括自然人累犯的情况;但并不能将该条款看作是对单位累犯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而言,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单位特别再犯的规定。

事实上,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包含的情况相当复杂。对于自然犯罪人而言,以再次犯罪的时间为标准,该条规定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4种不同的情况:1.犯罪分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逃跑期间,再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2.犯罪分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3. 犯罪分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4. 犯罪分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5年再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对于以上4种情况,其中第1种情况属于我国刑法第71条规定的情形,应对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采取“先减后并”的形式对其予以处罚。“先减后并”的刑罚处罚与数罪并罚中的“先并后减”的方法相比较,本身具有更强的严厉性。具体表现为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限度可能提高,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限度,可能超过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度。其中第3、4种情况属于典型的再犯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即可。再犯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颁行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的,即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虽然《决定》由于1997年刑法的修订而废止,但是再犯制度在刑法第356条中得以延续。再犯制度对于前后两罪的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在适用上无任何限制,相对于累犯而言,在处罚上更为严厉。刑法第356条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严惩毒品犯罪分子。其中第2种情况同时符合刑法总则一般累犯的规定和刑法分则特别再犯的规定,无论是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还是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只能择一而从重。一般来说应依据刑法总则有关累犯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总之,单独就自然犯罪人而言,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即包括再犯的情形也包括累犯的情形。

对于单位犯罪则言,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并不是对于单位累犯的特别规定。由于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的情况,单位并不符合刑法总则有关累犯制度的规定。而且累犯制度一般规定在总则部分,它是总则性、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特别再犯制度规定于刑法分则,它是分则性、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如果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处罚金刑后,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并不应构成单位累犯,而应构成再犯,并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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