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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及几种有关情节的性质

2014-03-27 21:27:4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累犯,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正确界定累犯,对于发挥刑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和被动。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累犯定义、类型与构成要件

所谓累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狭义累犯指广义累犯中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从重处罚的犯罪分子。由于所处法域和社会发展时期不同,各国刑事政策及刑罚适用理论不同,累犯的定义存在不同的界定。归纳起来,累犯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二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即从犯罪的直观状态—犯罪行为入手,从犯罪次数、后罪发生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排除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等主观方面的特征。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也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该概念并未涉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强调累犯的构成条件除了犯罪行为等客观要素外,还必须具备罪犯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状况等主观要素。

关于累犯制度的类型,存在三种立法例:(1)普通累犯制,即法律不区分犯罪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加重其刑罚。例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再犯,即累犯。其弊端在于,对所有累犯不加区别,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目标的实现。(2)特别累犯制,即刑法总则中未对累犯制度作出一般规定,仅在分则中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罪加重处罚。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累犯盗窃、强盗或赃物罪,加重其刑。1976年《波兰刑法典》第60条规定,再犯同样之罪或同样目的之罪,是累犯。其不足之处在于,刑罚的目的在于消灭犯罪的恶性,防止再犯,而不在于仅针对某种特定之罪。(3)混合累犯制,即兼采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采取混合累犯制的国家往往对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存在不同规定。我国实行混合累犯制,《刑法》第65条即为普通累犯的规定,第66条为特别累犯的规定。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种累犯称一般累犯。由此,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这几个方面: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其中之一是过失犯,就不成立累犯。这是因为,过失犯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轻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小,过失犯罪的发案数事实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设立是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故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种是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附加刑,无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成立累犯;反之,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附加刑的,也不成立累犯。其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宣判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表明,只有当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成立累犯。这便将从重处罚的累犯限定在严重犯罪的范围内。

3、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据此,犯罪人不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只是酌定量刑情节。1979年刑法将这种时间条件规定为3年,修订刑法改为5年。这一修改的理由是:在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大的比例;适当延长构成累犯的时间,有利于巩固劳动改造成果;外国刑法一般也将时间期限规定为5年甚至更长。上述5年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由于累犯成立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为条件,故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此外,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种累犯称为特别累犯。显而易见,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是前一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刑罚,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没有关于其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规定,因此无论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成立。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时间上不受限制。不管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什么时间内发生,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要件的限制远低于一般累犯,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必须予以坚决、严厉的打击。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两种累犯的规定及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点结论:修订以后的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比修订前加重处罚力度;特别累犯比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明显降低,表明立法机关对维护国家安全的力度加大。

二、累犯的法律适用

与初次犯罪相比,累犯不仅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累犯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1)累犯往往会耗费国家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进行审判和改造罪犯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2)累犯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国家法律和刑罚在公民中的威信;(3)累犯的行为对社会心理秩序和对公民个人的心理秩序有较大的破坏性。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国刑法无一例外规定对累犯进行从严惩处,但所采用的具体处罚原则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刑法采用特别处罚主义,即对累犯处以特别严厉的刑罚,如无期放逐于殖民地和长期苦役;有的国家刑法采用加重处罚主义,即高于法定刑判处刑罚,包括确定(刑罚)加重和不确定(刑罚)加重;有的国家刑法兼采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对于累犯不仅处以刑罚,而且同时科以保安处分;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代替主义,即对累犯科以保安处分,以代替自由刑的适用;有的国家采用不定期刑主义,即对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后才释放;有的国家刑法采用从重或加重处罚与附加刑并科主义,即对累犯不仅从重或加重处以主刑,而且同时科以某种特定的附加刑;有的国家刑法采从重处罚主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在确定累犯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其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第二,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的。即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其参照标准应是在其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决定从重的幅度时,除根据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外,还应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时间的间隔,以及后罪与前罪的关系,但“从重处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第四,不适用缓刑。累犯能否适用缓刑?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无论外国刑法还是我国刑法均有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的明确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41条规定:“行为前5年内,如因故意重罪或轻罪而受3个月以上重惩自由刑或轻惩自由刑之执行者,不得缓刑。”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以及《西班牙刑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该规定实际上是从另一个侧面强调累犯属从重处罚的情节,因缓刑适用是以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屡教不改,怙恶不悛,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对之适用缓刑,违背刑罚之目的。

三、与累犯有关的几种情形的性质

(一)追诉时效内的数罪的漏罪是否需要认定累犯?

[案例一]被告人张定超, 200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定超于2005年2月25日下午在被告人黄良峰的纠约下,纠约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显而易见,张定超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累犯。但是,张定超的漏罪行为即聚众斗殴是否仍需认定累犯?

一种观点认为,前罪已认定被告人是累犯,对于其在追诉时效内的数罪的漏罪,不宜再认定为累犯。另一种观点则相反,其理由是,只要是在法条规定的期限内,亦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就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不宜再认定该漏罪具有累犯情节。其理由:(1)《刑法》第70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由此可见,对于漏罪,有特别法条作出了规定,且该条文并未涉及是否认定累犯问题。该条的罚则是先并后减,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从轻处罚。(2)《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应作狭义理解,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宜作出缩小解释。假设对被告人数罪同时审判时,也只是考虑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而不会认定每一个罪都具有罪犯情节,因为关于累犯的法条对罪数并未作出规定,所以,我们不能作扩大解释,认定各罪均具有累犯情节,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概括性地认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因为,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前罪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累犯情节,并适用了相关法条,如果在对被告人漏罪审判时重复认定累犯情节,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3)《刑法》第61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被告人未交待的漏罪,一方面,可以作为该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一个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当然,该被告人如果具有自首情节,亦应予认定。另一方面,可以认定该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恶习较深。对该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以同时适用《刑法》第61条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基于笔者的观点,追诉时效内的连续犯的漏罪,亦不宜再认定具有累犯情节。

(二)脱逃行为是否需要认定累犯?

[案例二]被告人吕洪,因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8000元。审判后,因身体原因被临时羁押于扬中市行政拘留所,2003年8月18日20时许,吕洪采取用铺板撬窗条、翻围墙的手段,乘隙逃脱,后在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资助下先后逃至江苏、湖北、广东省等地,直至2004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毫无疑问,吕洪的盗窃行为构成累犯。但是,吕洪的再犯新罪行为即脱逃行为是否构成累犯呢?

一种观点认为,吕某脱逃行为不构成漏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累犯,理由是:吕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先后实施了盗窃犯罪和脱逃犯罪。相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盗窃罪和脱逃罪均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累犯。如仅认定吕某的盗窃罪构成累犯,而不评价在盗窃之后的脱逃罪的累犯情节,违背了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无需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脱逃行为具有累犯情节。其理由:(1)《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是仅指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被告人吕洪的脱逃行为尽管发生在非法拘禁罪刑释后五年内,但不可忽视的是,被告人吕某盗窃新罪正在羁押期间,亦即被告人吕洪为戴罪之身,受刑之身并非自由之身,其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故不能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2)《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该条的罚则是先减后并,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对受刑的被告人再犯新罪,存在着从重处罚的本质规定。对于脱逃行为,《刑法》第316条第1款已经有明确规定,可依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和第70条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且,即使把脱逃行为扩大理解为在构成累犯的时限内,又因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法而排除适用累犯条款。(3)因法律对脱逃行为规定为犯罪,且适用“先减后并”罚则,已在客观上对被告人体现了从重处罚的原则,如果再按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即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轻刑化司法理念,还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4)不适用累犯情节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忽略了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亦可依据《刑法》第61条的规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基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在押人员再犯新罪,即使其在累犯的追诉时效内,亦不宜认定为累犯。

(三)附加刑未执行完毕能否认定构成累犯?

[案例三]被告人陈某,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1年1月14日被释放。后因与邹某(本案被害人,女)谈恋爱遭邹的继父洪某及其母亲张某反对而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1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陈某携带尖刀一把、汽油一桶,窜至被害人邹某家中,用尖刀对洪、张胸部各捅一刀,致二人当场死亡。嗣后又点燃携带的汽油,致使在场的邹某被烧死,吴某被烧伤。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在主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故意杀人罪暨放火罪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累犯,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累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依刑法第32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因此,本案被告人陈某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不应成立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继续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应构成累犯,同时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本案被告人陈某同时符合累犯、数罪并罚的情况,二者并不相互排斥。

笔者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累犯情节。其理由:(1)在累犯制度中的“刑罚”仅指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这一观点,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条的文理解释进行证明。法条中的“执行完毕”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刑罚应为同一概念,且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仅为主刑。(2)在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则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如将累犯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这将放纵犯罪和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一方面,我们对于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不能认定累犯而从重处罚;另一方面,由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也不能在主刑上对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是放纵犯罪,使得罪刑不相适应,不符合立法原意。(3)《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明确了刑罚应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这是由附加性的属性决定的。附加性是从刑,是补充、增强主刑适用效果的刑罚种类。数罪中所判处的附加刑既不能被主刑所吸收,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一般也不能相互吸收,否则会使刑法对某种犯罪专门规定的附加刑的意义丧失。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批复》的规定正是基于对附加刑这一属性认可。上述规定与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之间并不矛盾。因此,本案被告人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的,依法应构成累犯,同时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数罪并罚。

又如某一犯罪分子因前罪被判刑并处罚金,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刑却一直未能得到执行,在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上的新罪,如不认定为其累犯,则给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漏洞,只要其一直不缴纳罚金,就永远不会被适用累犯被从重处罚,这显然是违背立法精神的。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明确,累犯情节的刑罚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包括缓刑。当然,对未执行的附加刑为财产刑的,是否需要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应与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无必要。笔者倾向不需对前罪未执行的财产刑与新罪进行并罚。其理由:一方面前罪的主刑已执行完毕,未执行的财产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也就是说,执行附加刑的依据为前罪生效判决,如果不犯新罪仍需执行,如犯新罪则对新罪定罪量刑即可。另一方面,刑罚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期并罚方法的规定。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由此可见,对主刑执行完毕的未执行的财产刑,与数罪并罚的规定不相符合,亦即不能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基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再犯新罪的被告人,无需数罪并罚。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再犯,是否需认定累犯?

[案例四]被告人王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3月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晓萍(系被告人王杰之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8日指控,2005年7月3日至同月9日,被告人王杰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晓萍或唆使被告人杨晓萍,到扬中市三茅镇南江村朱某家,向朱等人销售毒品海洛因4次,计2.952克,销赃得款1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杰贩卖毒品4次,计2.952克,被告人杨晓萍贩卖毒品3次,计2.852克。两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已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人杨晓萍是否应当认定为累犯,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认定被告人杨晓萍具有累犯情节,理由是其犯罪情节具备累犯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认定被告人杨晓萍具有累犯情节,对被告人王杰、杨晓萍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即可。

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杨晓萍具有累犯情节,其理由:(1)被告人杨晓萍贩卖毒品的行为,既具有累犯的构成要件,亦符合《刑法》第356条的规定,且该规定的罚则同为“从重处罚”,如果同时适用,势必存在一个行为受到双重从重处罚的现象,在客观上加剧了对被告人刑罚的量,不利于轻刑化司法理念的运作。 (2)《刑法》第356条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法条为特别法规定,当特别法条款与普通法条款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即对被告人王杰、杨晓萍适用《刑法》第35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毒品犯罪的再犯行为,理论界有关研究对之涉及不多。毒品之危害,世人无不是闻之色变,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可谓重拳出击。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规定,仅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在立法和量刑上规定却不尽完善,不能不说一个遗憾。笔者认为,宜明确毒品再犯为特别累犯,或另行规定“毒品罪再犯”,从立法上、司法上或理论上明确毒品再犯的性质,强化类罪的惩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

基于此观点,笔者认为毒品犯罪的再犯,无论该被告人的再犯是否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无需认定其累犯情节,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即可。

(五)被国外法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再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累犯?

如果对国外的刑事判决采取积极承认的做法,则无疑应当宣告累犯。笔者以为,不宜认定为累犯。其理由是,这涉及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问题,而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刑法》 第10条 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并未对承认问题做出规定,并且显而易见地保留了国家司法主权。

当然,关于累犯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其个案特征,必须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就概念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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