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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累犯不宜加重处罚

2014-03-27 21:28:4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为了严惩盗窃犯罪,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犯罪的累犯做了特别的处罚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规定,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起点,并系累犯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盗窃罪的累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加重主义处罚原则,即可以突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对盗窃犯罪的累犯提高一档刑期予以加重处罚。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窃犯罪活动起到过具大的震慑作用,但在法律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不宜适用,应予废止。

一、它与我国刑法关于累犯处罚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它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过失犯罪除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做了规定。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我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对累犯的处罚原则,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我国刑法均采取从重主义的处罚原则,即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采取从重处罚主义,应当注意三点:首先,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应当从重,而不是可以从重。其次,在决定从重幅度时,除考虑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的间隔、后罪与前罪的关系。再次,对累犯从重处罚,不等于判满贯(最高刑),而是以初犯为参照系数,对累犯判处较重的刑罚。对从重幅度的具体把握,应采用从重情节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对犯罪人先不考量其累犯情节,而按照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大致决定一个相适用的刑罚,在此基础上再根据累犯的具体情况适当加大刑罚的分量①,但不能突破具体犯罪相对应的最高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窃犯罪的累犯采取加重处罚主义,突破了最高法定刑,有悖于刑法关于累犯处罚

基本原则。

二、采用盗窃累犯处罚加重主义原则违背了法律位价,破坏了法律效力秩序,不利于创建科学的法律体系。

在一国同一法域内,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强调各种形式的法律在效力层次上要实现纵向的上下一体,每一部法律均属于某一特定的效力层次或等级即法律位阶,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律。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为六级,从高到低依次是宪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我国刑法的位阶处于宪法之下普通法之上,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它的创制与系统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局部修改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的解释不能突破基本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虽然立法法规定刑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司法机关为准确适用法律,对刑法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拥有解释权,但应当注意,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树立法律至尊、忠实于基本法的理念,不能做出与基本法意旨相左的解释或变通,以维持基本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法律体系的科学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累犯的处罚原则的司法解释就违背了我国基本法(刑法)关于累犯的处罚原则,与基本法的意旨相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种解释属于越权解释,应当予以废止。

三、对盗窃累犯采用加重主义处罚原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导致对盗窃累犯的量刑依据本未倒置,导致罚不当罪,罪刑不相适用。

量刑原则,又称量刑的基准,它主要解决在量刑的时候,应以哪些事项作为考量的对象,应依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刑罚的定量等。量刑原则关系到如何正确进行刑罚裁量①。

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有三:一是刑罚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刑罚个别化原则,三是刑罚法定原则②。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基础与出发点,是正确量刑的第一个关键;犯罪的性质是选定相应法定刑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一个关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是量刑依据之本,具有稳定性、可靠性,有利于量刑的稳定,能保证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对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考量是实现刑罚特预防的需要,是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是量刑依据之末。在量刑时不能将两者平等视之,应以犯罪事实和性质为主,以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次,在两方面发生冲突或对立时,应舍次求主而不能舍主求次,不能本末倒置。

对盗窃犯罪的累犯采取加重主义处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累犯这一犯罪情节成了最后决定被告人刑期高低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往往超越了犯罪事实这一主要量刑因素,出现罪轻刑重、罪重刑轻的反常现象,导致量刑依据本末倒置,对这一反常现象笔者将通过案例予以说明。

四、对盗窃累犯采取加重主义处罚原则,而对其他累犯采取从重主义处罚原则,导致量刑标准不一致,违反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人保的司法保护,造成本应是最公平的司法领域却出现法律上的不平等,可以说该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的曲解。

五、对盗窃累犯采取加重主义处罚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造成司法不公,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同时容易引发上诉、上访,产生诉累。

1、导致不同案件的犯罪分子的刑罚与犯罪事实不相适应,造成量刑失衡。

下面来看武冈市人民法院三组案件的量刑情况。第一组:(2009)武刑初字第2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李建宏盗窃1400余元,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2009)武刑初字第85号案件中的被告人肖坤海盗窃金额1400元,因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武刑初字第162号案件中的被告人尹小武(系哑人)盗窃1540元,因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第二组:在(2009)武刑初字第129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段世国盗窃金额5000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武刑初字第160号案件的被告人鄢慧盗窃金额4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而(2009)武刑初字第104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李红辉盗窃金额4200元,因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武刑初字第25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杨爱国盗窃金额6000元,因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第三组:(2008)武刑初字第150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李莉盗窃金额20 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武刑初字第99号案件中的被告人张居迁盗窃金额30 000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而(2009)武刑初字第30号案件中的被告人杨明华盗窃15 800元,因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从上述三组数据看出:第一、盗窃金额相当的一般盗窃犯与盗窃累犯之间的刑期失衡;第二、盗窃金额高的(如上一档盗窃金额)一般盗窃犯罪分子的刑期低于盗窃金额低的(如下一档盗窃金额)盗窃累犯的刑期,如数额巨大的一般盗窃犯的刑期低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累犯的刑期,导致罪刑极不相适应。

2、导致同一案件内部被告人之间刑罚的失衡。如(2010)武刑初字第22号案件中的被告人蒋登喜盗窃23次盗窃金额27 000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周乐参与盗窃16次盗窃金额20 000余元,其盗窃金额、次数、作用均小于周乐,但由于他是累犯,虽有立功表现被减轻处罚,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由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累犯无升格刑期,从而导致数额巨大的累犯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累犯之间的刑罚失衡。

六、对盗窃累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建议在该司法解释目前未被废止还须适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解释的适用要持谨慎态度,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适用。

(一)对盗窃累犯的界定

对于盗窃累犯,司法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对前罪的性质不做限定,只要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可;第二种观点是前后罪的性质均限于盗窃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出台累犯加重主义的处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惩前毖后,预防盗窃恶习,以严刑重罚震慑盗窃犯罪分子,使其服刑后改过自新,不再重犯,以达到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对盗窃累犯的内涵采取限制解释比较符合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

(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注意对盗窃累犯不是必须一律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是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因此法官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在适用该解释时至少要注意防止个案内部被告人之间刑罚的失衡与明显不公,在不影响刑罚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

笔者认为适用该司法解释,应符合以下条件为宜:

1、前后罪均须是被判处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即前后罪的性质要具有同一性。

2、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须接近上一档刑罚的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吸收该解释的合理成分,犯罪分子的盗窃金额也宜接近上一档刑罚的犯罪数额,即数额须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时才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对单独犯罪的盗窃案件的累犯可以适用。

4、对均是累犯的共同盗窃犯罪的累犯可以适用。而对既有初犯又有累犯的共同盗窃案件的累犯不宜适用。

(三)适用该司法解释时的法律适用

我国行政处罚确立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就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理,在刑事处罚中,笔者认为,亦应当确立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量刑原则,即对犯罪分子的某一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以加重或减轻犯罪分子的刑罚责任。该司法解释对累犯的处罚规定已吸取了累犯这一犯罪情节,因此,在量刑时不能再将累犯又作为一量刑情节来考量,否则就违反了重复评价原则,同时也会造成法律冲突,因此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就不能再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四)对盗窃累犯的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为防止法律冲突,对盗窃累犯的量刑,最好以两个刑罚档次的结合点的刑期来量刑,即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样量刑既能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又不与基本法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主义的原则相悖,做到两者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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