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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程序的权力配置

2014-02-01 18:50:1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意识到了现行减刑权运行模式下产生的许多问题,对现有运行模式进行了批判和否定,一致认为现行模式必须改革。如何对减刑权进行配置,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讨论减刑权的配置问题,是为了给减刑权寻找更好的承载机构制,完善其运行方式,更好的发挥减刑权的作用。讨论减刑权的配置问题,也是为了避免减刑权行使中腐败的发生,对减刑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毕竟,权力的配置是以不信任为前提的。

减刑权的归属是减刑权权力配置的核心问题。有学者主张减刑权是审判权,应依然归法院行使;[1]有的则主张减刑权是行刑权,应归行刑机关行使。[2]笔者认为,由于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不属于审判的部分,明显的体现为行刑的手段,所以,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性质。而且,从减刑制度的价值、原则等方面进行的分析判断表明,只有将减刑权定义为行刑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减刑制度的初衷和目标。

解决了应由行刑机关行使减刑权的核心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以行刑机关为核心进行配置了,也就是权力配置的形式问题。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审判庭,专职进行减刑假释的审判工作,甚至主张吸收行刑官员作为人民陪审员,都是以减刑权属于审判权为理论依据的,是在现行运作模式之下提出的改革方案,既不能彻底解决减刑中的问题,也无法实现减刑最高的刑罚效益。以行刑机关为核心进行权力配置,需要彻底打破现行运作模式,可以参照国外立法例,建立专职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以行刑机关人员为主,不仅要有监狱机关的领导,还要有资深的狱政管理人员,同时还要吸纳法院人员和相关专家学者,如心理学专家、矫正专家、法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等,负责对提交的罪犯日常考核及表现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可分为专职与兼职两种,采用投票的表决方式,决定减刑与否、减刑的幅度以及减刑的撤销。

权力配置的设计中必须加入预防性基因:监督权。减刑的监督权仍应归检察院行使,检察院驻监所监督机构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设置社会监督员,聘请相关专家,给予其随时进入监所、会见罪犯、查阅减刑材料等权利,以促进监狱管理和减刑制度的公正和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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