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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减刑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2014-02-01 18:59:3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普通减刑制度的固有缺陷主要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撤销,无次数限制等,减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刑罚实际执行结果不公正、不利于预防犯罪等弊端。具体而言,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共有十种缺陷和弊端:

1.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减刑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二者存在根本对立的矛盾关系,从理论上它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兼顾了刑罚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但是在正义性和功利性的地位上,刑罚的正义性是主要的,而功利性则是次要的,即在刑罚观上我们应该坚持“公正优先、兼顾功利”的原则。犯罪人在犯罪后和行刑阶段的悔改表现等罪后表现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量刑和行刑时可以予以适当考虑,但是不能过分考虑。对于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适当调整刑罚执行方式而适用假释,但是不能减少法院宣告刑确定的刑期。罪犯因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改是一个罪犯最起码应该遵守的基本义务。因此,减刑是“打折”了的法院宣告刑,这种“打了折”的刑罚无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无法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精神。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类似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这是与这些国家国民基本的公平正义感相符的,是以其民族文化传统和深厚的刑法理论为基础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

2.减刑制度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第一,减刑有碍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其他一般人和潜在的犯罪人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通过对少数人判处并执行刑罚而威慑多数人。但是,如果某人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阶段因为悔改甚至是投机取巧而被减掉最多可达二分之一的刑期,那么社会上的一般人会认为对某一犯罪的惩罚不过如此,有的人可能还会从犯罪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认为犯罪的成本低而犯罪的收益大,从而刺激他们也去犯罪。因此,减刑实际上会降低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成本预期,让人们产生犯罪成本很低的观念,不利于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第二,减刑也会妨碍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由于减刑不可撤销,罪犯一旦获得减刑出狱后,就不用担心自己重新违法犯罪会导致已经被减去的刑期被撤销,就可能放松对自己的约束,从而导致重新犯罪。对此,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减刑制度的缺点决定了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低,重新违法犯罪率高,减刑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⑴外,罪犯在监狱里可以通过自己的积分奖励获得减刑,于是有的罪犯就假装积极改造,假装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在监狱实行的“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考核奖励体制中,劳动成绩占主要方面的情况下,罪犯就会通过提高劳动分来获得尽可能多的奖励。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是为了减刑而积极表现,不是为了改造而积极表现。从罪犯是经济人的假设考虑,当他们通过减刑提前出狱后,他们会认为犯罪后的刑期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缩短,那么犯罪成本就降低了,犯罪也不过如此,如果犯罪的收益很大,只要下次作案时小心一点,不被抓住,那么犯罪就值了。因此,减刑制度无形中起到了降低犯罪成本的副作用,会刺激罪犯重新犯罪。

3.减刑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均未限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减刑的次数,导致实践中减刑被执法和司法者理解为可以多次减刑。因此,监狱仍然沿用传统做法,对于刑期较长的罪犯根据其表现每隔一段时间(一般是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就向法院建议减刑一次,甚至有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近十次。这样间隔、多次减刑的所谓“间隔减刑法”是目前全国监狱通行的减刑规则和惯例。“间隔减刑法”使得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频繁多次更改。法院判处罪犯监禁刑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强制力、执行力、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如果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改,人民法院最初的刑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何在?

4.减刑破坏了我国整体的刑罚结构。目前我国的减刑实践,使得生命刑与自由刑的结构发生严重变化,导致“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使我国本来就不合理的自由刑结构更趋向不合理。造成目前我国刑罚结构中生刑过轻的主要原因就是减刑的普遍适用。减刑使死缓和无期徒刑都变成了有期徒刑,减刑使无期徒刑名存实亡。无期徒刑的本意是终身监禁,但由于减刑制度的存在,实践中无期徒刑罪犯一般经过两年的执行,大多减为有期徒刑,然后还可以再多次获得减刑,因此无期徒刑变得和二十年有期徒刑区别不大。在不少案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比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短。

5.减刑不可撤销,容易造成罪犯功利化服刑的“短期行为”现象。实践中,监狱主要是根据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通过计分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方式,将罪犯所获奖励折合成应减刑期,建议法院减刑。一旦法院的减刑裁定下达生效之后,除非发现罪犯在减刑前有违反监规纪律等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否则即使减刑后该罪犯消极甚至抗拒改造,也不能撤销减刑。减刑的不可撤销造成减刑制度产生了罪犯改造的“短期行为”问题。因此,他们能减刑则积极表现,不能减刑则消极改造,甚至是明显的抗拒改造,导致实践中功利改造的现象十分明显。

6.减刑制度容易成为监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规避责任的“避风港”。在实践中,监狱和法院能不适用假释就尽量不用假释,相反却大量适用减刑,以至于减刑泛滥,假释制度反而被束之高阁。由于“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主观性过强,不易衡量和把握,缺乏客观性,而一旦罪犯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特别是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犯罪后,检察机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往往会采取责任倒查的方法,于是有的监狱警察或法官就会被追究责任。即使最后有关部门不追究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法院和监狱也要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因为罪犯又犯罪的被害人一方的反应和社会舆论的指责会给监狱和法院一种无形的压力。这样,刑法中“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规定似乎就成了悬在监狱警察和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监狱警察和法官在假释的适用上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因此,在减刑、假释都可以选择适用时,法官和监狱警察毫无疑问会优先选择减刑及放弃假释。

7.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容易产生刑罚结果的不公正。目前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产生的不公正主要表现为:一是罪犯审前羁押期间不能实行记分考核,获得减刑奖励。实践中,罪犯都是从交付监狱执行经过入监教育期后才开始记分考核,而此前羁押期间不能实行记分考核,无形之中导致羁押时间越长越吃亏,而羁押时间附随于诉讼期限,是相对不确定因素。对于两个判处同样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如果羁押时间不同,则可能实际被监禁的时间也会不同,造成实际上刑罚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对于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表现得尤为明显。二是由于减刑的间隔期和减刑幅度的限制,导致刑罚结果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为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少于二年的短刑罪犯,一般没有减刑的机会或者获得减刑的幅度很小。该解释还规定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限定在一般一年以上,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不满十年的一般为—…年以下,这就导致有的罪犯在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可能再有减刑机会,即使他悔改表现很好也不能获得减刑。这就会导致一个“怪象”:即罪犯的罪行越小,刑期越短,减刑的次数越少,减刑的幅度越小;而罪行越大,刑期越长,减刑的次数越多,减刑的幅度也随之越大。目前全国监狱关押的罪犯中,所判刑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短刑犯由于受减刑比例的限制,通常得不到减刑的机会。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刑期在三年以上的罪犯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罪犯先释放的“怪”现象。⑵三是因为罪犯本人的客观原因导致他们获得减刑的机会和幅度不同,产生不公正。在监狱的计分考核实践中,每个罪犯的思想改造分基本差别不大,关键在于劳动分。由于不同的劳动岗位有不同的记分,劳动强度大、技术含量高的岗位一般记分较高,但是每个罪犯的体质和素质是不同的,因此每个罪犯获得的积分奖励也是不同的,从而最后获得的减刑幅度也必然不一样。一般说来,年轻力壮的罪犯的减刑机会多,减刑幅度大,而老、病、残罪犯,一般很少获得减刑,即使获得减刑,减刑幅度也很小。这样纯粹由于罪犯的客观原因造成减刑机会不同,实际上也会造成刑罚的不公正。

8.减刑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一方面,“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⑶监狱警察和法官手中握有决定罪犯减刑的权力,而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呈报、建议减刑,是否裁定减刑,减多减少,早减晚减,完全由监狱警察和法官来决定。另一方面,减刑关系每个罪犯的切身利益特别是人身自由,几乎每个罪犯都渴望及早获得减刑重获自由。在这种动力驱使下,罪犯及其亲友就可能会投机取巧,通过贿赂、请客送礼等手段拉拢腐蚀监狱警察和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于是减刑过程中产生权钱交易等也就不可避免。另外,由于减刑不受次数限制,间隔一两年就可以减刑一次,因此,监狱民警和法官手中的减刑权力变现和寻租的机会更多,机率更大。在实践中,有很多罪犯及其亲友通过不正当或者违法犯罪的手段使罪犯获得减刑,很多监狱民警、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凭借在减刑中掌握的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与罪犯及其亲友进行权钱交易,大搞“大墙内的司法腐败”,破坏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9.减刑不利于罪犯的人权保障。在我国现阶段,监狱仍然被视为国家的专政机器,它是一种极为封闭的、其他单位和公民不能随便介入的特殊场所。在监狱内,警察处于强势地位,而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和罪犯权利保障机制,罪犯与警察之间的关系极易失衡,极易发生警察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情况。

10.大量、频繁的减刑徒增司法成本。从目前的减刑实践看,监狱警察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罪犯的日常记分考核、表彰奖励和层层研究呈报减刑活动中,挤占了大量的教育改造罪犯的时间和精力。目前全国监狱年平均在押犯160多万名,每年有近50万名罪犯获得减刑,2008、2009年法院办理减刑案件分别为502192件和480559件。从全国罪犯的减刑数量和频率看,每名罪犯从入狱服刑到减刑后刑满释放,平均每人约需要经过4—5次的减刑。试想,每年大约50万各罪犯的减刑,所有的程序走下来,要耗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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