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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减刑假释刑罚制度的问题与困境

2014-02-01 19:04:3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央“宽严相济”和“长刑长减、短刑短减” 的刑事政策的精神,对于服刑人员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是“宽”和“严”的度如何把握,成了一个大问题。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对于累犯和特殊的重刑犯,要对其限制减刑和假释。目前监狱部分干警和服刑人员认为,罪犯在刑事审判时,已经受到严厉惩罚,现在对他们进行限制减刑和假释,是对他们的“二次惩罚”,对他们不公平,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和“长刑长减、短刑短减” 的刑事政策的精神。此外,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和“长刑长减、短刑短减” 的刑事政策,那就只能是同等劳绩减刑幅度不同,所能享受到的假释机会也不同,服刑人员认为自己付出同样的努力,获得同样的成绩,为何自己受到的待遇不同,这对自己不公平。

(二)如何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根据现有的政策规定,如果服刑人员在监狱出事,要追究一线监管干警、相关负责人的责任,于是监狱的干警都希望服刑人员多减刑,提高假释率,将服刑人员早日放出去,以便降低监狱监管风险。于是在服刑人员的劳绩的评价上,坚持宽松的标准,给服刑人员创造更多的减刑假释机会。于是对服刑人员限制减刑,将会加大监狱的监管力度,监管风险,监狱对于限制减刑有一定的抵触情绪。尤其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狱部分干警认为财产刑应该由法院来执行,监狱的职责只是监管犯人,不能把执行的风险转嫁给监狱,限制对服刑人员的减刑幅度和假释力度。

(三)如何规范困难证明的出具。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确实没法履行财产刑的,对于这部分人给予特殊考虑。黔东南州中院制定的《减刑假释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没有能力履行财产刑的,如果出具相关部门签名盖章的困难证明,可以不扣减应减刑期。但是服刑人员有一个错觉,认为履行财产刑是在买减刑期。犯人知道有“困难证明”可以多减刑期,没有困难证明要被扣减刑期,于是服刑人员就让家里人去找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本来不困难的,“困难证明”上写得很困难。由于标准不统一,格式没有规范,出具单位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村、社区、乡政府、派出所、公安局、县政府、民政局、司法局都来出具困难证明,出具困难证明这个问题显得有点混乱,这就亟需出台规定进行规范。此外,实际履行财产刑与有困难证明的减刑是一样的,于是服刑人员都宁愿去打困难证明而不愿意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和有困难证明的减刑是一样的,服刑人员认为这样不公平,他们认为是否考虑实际交纳的减刑幅度应该比出具困难证明的减刑幅度大。

(四)如何提高假释率。根据减刑假释有关规定,如果服刑人员要被假释,首要条件就是出狱后不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定,其次就是还要调查服刑人员出狱后有没有亲人,有没有经济来源等方面,当地派出所、司法局、社区或者村委会是否愿意配合对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等方面,这些工作目前难度很大,查证很困难。导致目前假释量和假释率很低。

(五)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犯罪行给受害人及其亲属所带来了较大的伤害。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现有法律,对受害人的赔偿,只能是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也不予以赔偿。但是实际上受害人及其亲属为了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为了医治身体上、精神上、心灵上的创伤,往往会花掉许多钱。这会拖垮有的家庭。因此,如何采取有力的措施,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就是需要探索的新问题。

(六)如何进行劳绩评定。目前在对“无会见、无通信、无汇款”的“三无人员”、精神病犯、老年犯、残疾犯、病犯等特殊人群的考核上,各个监狱之间没有统一使用的规范,每个监狱都是按照自己的标准来进行考核。这就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压力。而对这些特殊人群,除了给予他们正常的减刑假释外,能否对他们在减刑幅度上给予一定放宽,也是亟需探讨的问题。此外对于不满一个考核周期的,在减刑时月表扬是否需要考虑;考核周期以什么为单位,目前也没有统一的规定。

(七)如何制定出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减刑假释制度。

少数民族地方经济不发达,人们观念落后,法治意识不强,几句话不对劲,就发生冲突,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监狱提出来,针对少数民族地方的特点,是否能够制定出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减刑假释制度,以便于更好地开展减刑假释工作,更好地起到教育犯人,警示其他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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