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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2014-02-01 22:28: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没有认真、正确地实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在一个地区、一个时期内,为数不少的犯人应当依法予以假释却得不到假释,可以说,在这个地区。这段时间内,假释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犯人本应得到假释的合法权益被剥夺了。早日出狱,早日恢复自由,早日回归社会,是犯人的最大愿望,也是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动力所在。具备假释的法定条件,却得不到假释,在犯人看来,就是不兑现刑事司法政策,就是执法不公。

第三,影响了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效果。“因为有犯罪井为了没有犯罪而科 处刑罚”。贝卡利亚说过:“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 罪就够了”。犯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且具备了假释条件,说明已经实现了刑罚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予假释,势必动摇犯人继续接受教育改造的信心。

第四,反映出有的刑罚执行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水平不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应当建议而不建议,应当报请而不报请,至少是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说是不作为。应当裁定假释而裁定不予假释,也只能是违法裁定。

第五,折射出有的刑罚执行机关执法观念陈旧落后。在近年来全国各地普遍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经验,积极推进社区矫正试点,不少地方尝试暂缓起诉、刑事和解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中央政法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一再强调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形势下,审视基本不适用假释的现象,不难发现执法者在执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

第六,客观上加重了刑罚执行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的负担。关押犯人必然引起政府经费支出,这是不言而喻的。笔者所在地区数十名老年犯、病残犯行动不便、生活自理困难、甚至常年卧床,需要其他犯人服侍陪护,连会见亲人或者参加会议都需要别人背、抱、搀、扶,另有数十名精神病犯需单独关押。专人监管,数十名肺结核等传染病犯需要长期打针服药,基本不能从事生产劳动。这些犯人给刑罚执行机关带来的沉重负担可想而知。特别是担任监管精神病犯的民警终日高度紧张,生怕稍不留神犯人自伤或伤害他人。这种现象诚如加罗法格所言:“罪犯们什么也没有付出,而另一方面,社会却为他们支付生活费,纳税人也增加了一项新的负担。因此更增加了社会因犯罪受到的侵害”。为了降低司法成本牺牲司法正义,显然是错误的,但不计成本实现的司法正义,也并非是明智的;犯人本应假释而不予假释,因此而增加政府开支,更不是理性的。

第七,扭曲了刑罚性质,影响了刑罚执行机关形象。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像前面提到的一些老病残犯人服刑情况,尽管加大了政府开支、加重了监狱负担,监狱变成了医院或者养老院、托老所,但并没有实现刑罚目的。因为犯人服刑变成了就医或养老,并没有受到多少教育,也谈不上改造。相反,很容易让一些不了解实情的人对监狱产生怀疑:犯人已经病成这样了,还不放出去,是不是人道?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有的老病残犯人没有亲人,出狱后生活没有着落;有的老病残犯人虽有亲人,但亲人或囚不愿承担医疗费用而不接收,或因犯人所犯罪行龈龊而不接收。但更多的来向主观方面,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有关人员思想认识偏颇、执法理念滞后。其表现为以下四种:

一是不学习、不研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望义生义。有的刑罚执行机关无视《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完整规定;进而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 就是指“确有悔改表现” 的四种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司法解释,以“不致再危害社会” 无法判断为由不提请假释。即使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的,山以不能判断是否“丧失作案能力”为由,一概不提请假释。在有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除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的规定,从未得到贯彻执行。笔者以为,在“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标准的把握上,缓刑比假释严格得多。对比《刑法》第匕卜二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不难发现: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则是“不致再危害社会”,有没有“确实” 这个副词,程度是大不一样的。但事实恰好相反,假释比缓刑严格了许多。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中全国法院适用缓刑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19%、21%、22%;我区法院近年来宣告缓刑的占有罪判决人数的比例是:2003年22.2%,2004年25.4%,2005年30.0%,2006年33.2%,占3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的比例是:2003年60.8%,2004年69.0%,2005年75.5%,2006年80.l%。为什么都是法官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要求“确实”的反而比要求“确实”的更严格了呢?原因就在于缓刑完全由法官判断,而假释必须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判断后再报请法院裁定。刑罚执行机关不提请,法院就无从裁定。

二是违反司法解释,对老病残犯人以记分考核积分不够为由不提请假释。应当肯定,百分考核标准基本囊括了罪犯完成生产任务、学习、生活卫生、行为规范等改造的所有情况,标准明确。便于操作,公开性强、便于监督,规范细致。使罪犯有章可循;。但恰恰囚为只对罪犯一般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并未考虑罪犯自身特殊情况,没有将老病残犯的考核标准降低。如果用同一个标准衡量年轻力壮的犯人与老病残犯人,井以此为据按照得分多少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司法厅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规定:“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符合法定刑期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且生活确有着落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罪犯,可以适用假释”。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对此置若罔闻,很固执地坚持无论什么人,只要记分考核达不到标准的,一概不予假释。

三是为了生产效益,不愿将多次立功应予假释的劳动能手报请假释。

四是担心犯人被假释出狱后,万一重新违法犯罪,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以及相关人员被追究责任。其实,这同样来自对有关司法解释的不理解,来自对法院有关规定的不学习、不了解。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2005年12月25日印发的《关于提请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暂行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全面考察”。类似的规定上海市早在2003年就已明确。笔者以为,无论刑罚执行机关还是法院,只要认真地对罪犯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全面考察,一致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且材料真实、程序合法,提请和裁定过程公开透明,并且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即使极个别假释罪犯重新犯罪,也不应归咎于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有关人员,更不能追究责任。因为,这既不是办错案,更不是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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