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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适用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

2014-02-01 22:31: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立法上的缺陷

首先,法律对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引起争议,且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把握。比如,“确有悔改表现”这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估,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目前监狱普遍采取记分考核方式来反映罪犯的表现,但思想改造难以量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罪犯的综合评价,对 “确有悔改表现”的评判就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同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罪犯的预测,在司法实践中则更是难以把握。其次,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监督程序未做到统一明确规定。对监狱提请程序及法院审理程序不能做到同步监督。对如何保障减刑、假释监督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检察监督活动的过程无法可依,检察监督缺乏刚性,力度不强,检察权威不能充分体现。

(二)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执行体系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减刑、假释一直是作为我国的一项刑事奖励措施,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激发罪犯自觉改造的内驱力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长期把减刑、假释仅仅作为对罪犯的奖励,体现的是党和政府对罪犯的宽大,而不能认识到这项制度产生后,减刑、假释已经成为了罪犯的一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知悉权、参与公开审判权、上诉权等权利都无法保障。

(三)制度设置的缺陷

减刑、假释是刑罚的变更执行,是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是司法权,是启动审判程序的直接根据,应由检察机关行使。目前,法院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减刑、假释,实际上是由执行机关启动了审判权,与我国刑事诉讼对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定位相冲突。由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要求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制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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