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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适用程序存在的弊端

2014-02-01 22:30:4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减刑、假释是我国有关刑法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政策。但在近几年,全国开展的减刑、假释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了在减刑、假释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暴露了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一)提请程序不透明,易导致执法不公

按照《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样一来,让谁减刑、假释,如何提请法院裁定,完全由监狱等执行机关决定,外界难以介入知晓。罪犯的减刑、假释涉及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时间的长短,因此,享有公平减刑、假释的权利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基本权利之一。但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对谁提请减刑、假释完全由监狱把握,罪犯不能直接享有申请权,对应当减刑、假释而没有被监狱依法提请的罪犯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保障。此外,《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规定,监狱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由此可见,在监狱的提请环节缺少有效的权力制衡及检察监督。而监狱管理环节中的考核、申报过程对减刑、假释几乎有着决定意义,提请程序的不透明,易导致执法不公及司法腐败。

(二)审理程序不公开,使法院裁定流于形式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进行审理。法院的裁定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否确有悔改、立功表现,因此法院的审查应是实质性审查。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条件做了一系列规定,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既没有相应的机构、人员设置,也没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减刑、假释标准,更没有明确的审理程序。因此,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自然也就陷入被动的地位,被动地听从于监狱。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中的有关材料。在这样的减刑、假释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却没有注重到质量的要求,使法院的裁定程序流于形式。没有实质的审查必然会被一些不法分子钻空子,例如不具备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使其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期被不正当地缩短,从而背离了对罪犯的应有惩罚。同时,还会必然造成应当被减刑、假释的罪犯不能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情况。

(三)检察监督程序滞后、手段疲软

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减刑、假释审理工作不能“同步监督”,只能检察监督“既遂的裁定”,属被动性、补偿性监督,纯属“事后监督”。此外,执行机关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均集中呈报,而检察部门很难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假释裁定后立即出狱,接到减刑裁定后立即生效执行,由于监督的时间被置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了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已经减去余刑或者被假释,有的罪犯已经出监,无法找回,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难度。

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定。法院规定一个月做出最终裁定。对于最终裁定是否不当,是否有救济程序没有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纠正意见只是一种建议,被监督者可以不予采纳,使监督没有力度可言。虽然1987年7月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假释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应否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的联合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四)权利救济缺失,不利于保护服刑犯合法权益

罪犯依法享有人权,加强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是促进罪犯改造的动力,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各级司法机关履行职能和职责的根本要求。减刑、假释是服刑犯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得不到必要的救济。此外,我国现在并未建立直接受理服刑犯直接申请减刑、假释的制度,因此,对于依法应减刑、假释而没被减刑、假释的服刑犯的合法权益更是得不到保障。

(五)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

我国《刑法》中设定了假释考验期及撤销假释的制度,但对于减刑却缺少这种减刑后的制约机制。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很难变动。减刑、假释案件的这种不可逆转性,使一些罪犯在被减刑后或消极怠工,或拒绝改造,有的甚至公然对抗管教。而监狱对已经裁定的减刑结果却无可奈何。减刑制度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客观上助长了罪犯伪装积极、投机改造等消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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