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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适用及存在问题

2014-02-01 22:35:0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假释的适用条例。假释意味着对犯罪分子提前解除关押,放归社会,改变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法,并希望获得更好的执行效果。因此可以说,假释是一种风险性制度设计,对适用条件应有严格规定。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不在此列。这样规定并无不妥。但刑法将犯罪性质及罪犯身份作为是否适用假释的一个条件似有不妥。

《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就意味着,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改造得如何彻底,也不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一概不能获得假释。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不符合当代刑法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践证明,无论罪犯在犯罪时主观恶性多么严重,多数罪犯还是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因此,法律不能完全剥夺这一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机会,只是在对他们适用假释时应更为严格地掌握适用条件而已。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废除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避免因这一规定而导致这些犯罪人心存绝望以致抗拒改造,增加监狱教育管理难度的不利后果。

(2)必须执行一定时期的原判刑罚。《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适用假释。这样规定是恰当的。因为,犯罪分子经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而弃恶从善,有一个转变过程,考察、检验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个期间太短恐难作出正确判断。关于第81条所说的“特殊情况”刑法无明确界定。按《规定》第11条的解释,所谓“特殊情况”,系指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应当强调,这是刑法所规定的执行刑期限度的例外情况,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就是否确属国家政治、国际、外交的“特殊需要”从严掌握。

(3)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核心是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已如前述;对“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规定》第10条的解释,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了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的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适用假释制度方面的保守思想,也正由于这一规定,使假释的适用比例一直很低。任何一个监狱,任何一个法官,都不敢担保某个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犯一旦有违法或重新犯罪的情况时,反过来追究监狱干警和法官的责任也极为不当。笔者建议,可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罪犯获得假释的承诺要件,但不作为法律设定的假释条件。法律条文可表述为:“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承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规定,监狱干警和法官,不用担心因为对罪犯假释后是否危害社会预测不准而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是罪犯自己的承诺,也增加了他自己对社会的责任感。为了充分发挥假释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和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重大效能,我们应当更新观念,摈弃不敢运用假释制度的保守思想,提高假释适用的比例,大胆发挥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2.假释的考验及撤销。《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规定》第16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假释考验期不能缩短。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假释犯在此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刑法》第85条规定,对于假释犯,应当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由公安机关交由犯罪分子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及犯罪分子工作或劳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监督考察。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宣告假释的情况,向有关组织作详细介绍,并使有关群众了解这些情况,以便群众协助基层组织对假释犯进行管束。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刑法》第84条的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这些规定,一方面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设定了明确的守法目标,另一方面也为监督管理假释犯的机关对假释犯进行考察设定了具体要求,便于操作。公安部1995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3号令)中,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和考验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问题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社会流动性大,治安形势严峻,一些地方警力不足,无暇顾及对假释等罪犯的监督管理;同时,我国农村和城市中基层组织社会管理功能若干年来呈明显弱化的趋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矫正组织没有普遍建立和发挥作用,也是监狱和法院不敢扩大适用假释的重要原因。笔者建议,在司法部的监狱管理局设立专门的假释管理委员会统一协调管理全国的假释罪犯,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的监狱局设立省级假释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假释罪犯的监管考核,该委员会应在假释犯原来所在单位或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具体的监督考察小组,制定相关监督考察制度,确定责任,把假释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落到实处。

关于假释的撤销问题,《刑法》第8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收监执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收监执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对假释犯的监督与考察,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重大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对假释犯新罪和漏罪的追究即包涵对假释的撤销,当然应采司法程序;对有违法行为、违规行为的假释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本应采用行政程序,但习惯上适用司法程序,也可仍按《刑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采用司法程序办理。

(三)假释的适用程序

《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79条的规定,对于可以假释的犯罪分子,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应当说,这也只是原则性规定,仍需考虑审理程序的具体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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