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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2-10-14 11:28:15 来源:云南昆明律师网 作者:易德祥律师

1997年《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定义为”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

为了更好地进行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及审判,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相比,《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明确化、细致化,有利于打击我国港、澳、台地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渗透到祖国内地的犯罪活动。但是,《解释》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其中的所谓“‘要有保护伞’的规定”,极大地制约了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力度,甚至造成司法纷争。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又进行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与《解释》相比,上述立法解释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明确规定“有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特征;(2)进一步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3)新增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控制性或影响性。

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修正案承继了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立法解释,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以“有保护伞”作为构成的要件,对国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零容忍”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国家的打黑除恶的顺利进行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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