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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裁定书

2013-02-11 20:38:37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2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是某学校的学生,两人毕业后在同厂工作。2011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在该厂宿舍与同事肖某因争开水问题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曾某某纠集了张某(另案起诉)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欲报复肖进。同年3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曾某某和张某各携带一把刀具与张某某从河源市坐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人到被害人肖某住的508房间后,由曾某敲门进房并用西瓜刀背打肖的背部,肖某便与曾某某、张某进行打斗,张某持一把双刃匕首刺戳肖某的胸部,见肖某受伤流血,曾某某等三人便逃离现场。后曾某某借他人手机打120电话求救,肖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愿意谅解曾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刚年满十八周岁,亦刚从学校毕业参加工作,因没有妥善处理与校友肖某的生活矛盾而引发本案;且曾某某不是直接致被害人肖某死亡的行为人,并能在作案后积极打120电话向医院求救,表达了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意愿;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时真诚地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和被害人肖某同在某厂工作。2011年2月的一晚,曾某某与肖某在厂宿舍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曾某某因此意图纠集张某(已判刑)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实施报复。同年3月2日,曾某某、张某各携带刀具与张某某三人从河源乘车到惠州,当晚约20时30分,上述三人到该厂宿舍肖某住的508房间。曾某某敲开门后,用刀背击打肖的背部,随后,在肖某与张某打斗时,张某持匕首刺中肖的胸部,后曾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逃跑途中,曾某某借他人的电话拨打120求救。被害人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曾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亦供认在案。上诉人曾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怀恨在心、意图报复,最终造成惨案的发生,上诉人曾某某应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虽事发有因,但案发当天上诉人纠集同案人的目的就是报复被害人,且见到被害人后直接上前殴打被害人。其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某某积极纠集了同案人携带两把刀具从河源市赶到惠州市报复被害人并致其死亡,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在其意料范围之内,上诉人作为纠集人员,应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其提出自己在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曾某某系刚成年、刚毕业的年轻人,犯罪后积极打电话求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其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犯罪后打120电话求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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