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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2013-02-20 14:00:3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2013)温瓯刑初字第50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2]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3年1月11日的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行经本区梧田街道温瑞大道铁路桥下时,未接受在此设卡的交警检查并闯卡逃跑,次日零时许,其在梧田街道月××街妙鸿桥边被驱车追赶的交警截获。经鉴定,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8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冲卡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醉酒含量,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祝红

人民陪审员卢和红

人民陪审员贾国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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