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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2013-02-20 14:05:26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2012)沪高刑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光耀、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毛光耀、熊颖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朱国荣、钟兆庆、吴福林、魏以兰、赵秀萍、何家余、曹金宝、王正泰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与妻子邓迎春在本市大统路108号柳阳春、魏以兰开设的杂货店内购买了一台电话机。之后,何某等人认为电话机有质量问题。为此,邓迎春等人至上述杂货店与魏以兰进行交涉,但未果。当何某亦至店内与魏以兰及其丈夫柳杨春交涉时,与柳杨春发生争执并打斗。其间,何某从店内的货架上拿了一把单刃尖刀捅刺柳杨春腹部一刀后逃逸。被害人柳杨春因被刺破腹部主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2011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典极网吧内将何某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何某及辩护人提出,何被柳杨春推靠在货架后,随手拿起货架上一工具捅了柳,何事后才知道是尖刀,事前没有伤害柳的故意;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何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请求对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证人魏以兰、吴福林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何某在争斗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证人何家余亦证实,事发后听何某称持刀捅刺对方,何某本人到案后对持械捅刺对方的事实亦供认在案,据此,本院认为,何某作为成年人,在白天与他人发生争执,应当看见或感知自己所持的凶器为尖刀。何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刺戳被害人腹部致其死亡,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何某及辩护人提出何事后知道拿的是尖刀,何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原判已充分考量何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据以量刑,现何某及辩护人再请求对何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因琐事持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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