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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决书

2013-02-20 14:07:58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2012)沪高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东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诉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到案经过》,相关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临时住宿登记表》、银行取款凭证和录像,被害人祝某、庙某某、覃某某、甘某、詹某某、汪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01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乙、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经预谋来沪实施抢劫。同月3日至7日,上述三人将在KTV包房内搭识的多名女青年分别骗至由王某某持假身份证在XX市XX饭店、XX大酒店、XX大酒店等处开设的客房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赃款赃物被平分花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6月3日下午,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将事先在XX市XXKTV包房内搭识的被害人祝某及另一名女青年骗至由王某某持假身份证登记开设的XX大酒店X客房,王某甲、王某某用针筒、电击器及语言威胁被害人,从祝某处劫得爱立信T18手机一部及项链等财物。

二、同月4日下午,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事先在XX市XX俱乐部KTV包房内搭识的被害人庙某某、黄某骗至XX饭店X客房,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某持针筒、电击器及语言威胁被害人,从庙某某处劫得松下GD90手机一部,人民币40元及项链、戒指等财物。

三、同月5日中午,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事先在XX市XXKTV包房内搭识的被害人覃某等三人骗至由王某某持假身份证登记开设的XX宾馆X客房,采用上述方法从覃某处劫得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等财物。

四、同月6日中午,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事先在XX市XX大酒店KTV包房内搭识的被害人甘某、詹某某、汪某某骗至由王某某持假身份证登记开设的该大酒店720客房,采用上述方法从三名被害人处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三部手机等财物。

五、同月7日下午,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将事先在XX市XX酒店KTV包房内搭识的被害人吴某某及吴的朋友王某丙骗至由王某某持假身份证登记开设的XX饭店606客房,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丙包内劫得王的三张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并威逼王说出银行卡密码,由王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或共同在XX银行XX支行提取人民币5万元、XX所提取人民币1.8万元、工商银行XX支行提取人民币7,300元。三人还从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处劫得人民币若干及项链等财物。

2011年12月3日,王某某至XX省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之后,王某某家属为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3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于其他作案人员,且家属积极为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对王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退赔。

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情节比同案人员轻,且能自首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连续实施抢劫五次,劫取被害人手机、项链及人民币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其他作案人员,并综合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已对王从轻处罚。现王某某以此为由,上诉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王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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