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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2013-02-20 14:09:55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2012)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魏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村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幢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葛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x社,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罗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诉人谭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组xx号,暂住本市某某县某某镇xx号xx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刘某、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查获的作案工具斧子、尖刀、电棍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查询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顾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罗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李某实施报复,魏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1年2月22日晚,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本市崇明县城桥镇李某暂住处旁的宝岛世纪园附近守候,魏则离开。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前往察看。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罗某、谭某某、王某某等发现李某等人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驶入城桥镇八一路165号暂住处楼下,即戴上头套,伙同他人,持刀具、斧子、电棍等凶器追砍李某及同车的被害人狄某某、刘某、余某某。李某、狄某某被砍倒在地,刘某、余某某逃离现场。之后,罗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魏某某则将殴打情况电话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安排车辆接应受伤的谭某某等人,并将人民币20,200元划入魏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类刺戳左下肢等部位伤及左侧股动脉和股静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狄某某、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魏某某;魏某某、罗某、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还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陈某某经营从安徽省阜南县至本市的长途客运运营业务,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罗某等人扰乱陈某某的正常运营。王某某纠集罗某等人于2011年2月18日,携带刀具等从本市崇明县赶至松江区新桥镇与葛某某会合,并由葛指路,于次日凌晨4时许在新桥镇陈春公路、明华路路口,将陈某某经营的长途客车的驾驶员杨某某等人诱骗下车,罗某等遂持砍刀上前砍击被害人杨某某,致杨轻伤。葛某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魏某某、罗某、谭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魏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葛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罗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谭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查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王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也没有指使王某某、葛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伤害杨中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魏某某上诉辩称,其受王某某、王某某指使实施犯罪,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要求从轻处罚。

王某某上诉否认受王某某指使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葛某某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上诉辩称王某某没有打电话让其与王某某去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

罗某上诉否认犯故意伤害罪,辩称没有持刀刺戳他人,并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谭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魏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因与李某有矛盾遂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李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打电话要求王某某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作案后王某某向王某某电话请示,并在王某某指示下指挥他人外出躲避。罗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的老板王某某与李某在赌场上有利益纠纷,遂让魏某某找人殴打李某。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在赌场里放高利贷且系王某某老板的证言及被害人余某某关于李某与王某某有矛盾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因与李某有矛盾遂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李某,并指使王某某前往察看的事实。现王某某否认指使魏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以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葛某某、王某某、罗某的供述分别证实,王某某为阻止陈某某经营从安徽省阜南县至本市的长途客运运营业务,指使王某某、罗某等人殴打该长途客车司机并让葛某某带路。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王某某否认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

魏某某受王某某指使纠集罗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报复伤害李某等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魏从轻处罚,现魏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王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并向王某某电话请示的事实,王某某到案后做过多次供述,且与魏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葛某某关于其受王某某指使陪同王某某外出察看打架的供述亦可证实。现王某某否认受王某某指使察看魏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的辩解以及葛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现王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罗某到案后多次供称,罗在殴打李某等人过程中将一名男子按倒在汽车旁,罗某向王某某要了一把单刃短刀后朝该男子臀部捅刺两刀。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时有两人在砍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有人问他要刀,他就将刀给了这人,事后知道要刀的人是罗某。现罗某否认持刀刺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鉴于罗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罗、谭从轻处罚,现罗某、谭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意并指使上诉人魏某某、王某某,由魏某某纠集上诉人罗某、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王某某还起意并指使上诉人葛某某、王某某,并由王某某纠集罗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王某某、罗某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判认定王某某、罗某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魏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葛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罗某、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孟 猛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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