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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016-02-28 10:58:4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行政机关就不作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行政不作为成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行政不作为成立

行政不作为即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责任的第一要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行政不作为都是违法的,因此只要确认行政不作为成立,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就得到了确认。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首要条件,不具备此要件则行政不作为不成立,更谈不上行政赔偿责任。法定职责既可由具体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也可由法律原则和精神中推导而来。

2.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采取作为方式。即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

3.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即时派员前去制止,但待他们赶到,人已尽散,瓜已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

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相对人受到损害同样也是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对象应当为合法权益,否则,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是否任何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不作为的侵害都可以得到赔偿?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处初级阶段,国库承受能力有限,法制基础较为薄弱等因素,在合法权益及其损害的界定上存在以下三重限制:

1.合法权益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可赔偿的合法权益局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其他权益如政治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受到行政不作为侵害时,尚不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

2.合法权益损害的内容局限于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人身权益的损害、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害和必须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财产权益的损害。比如,因受害人残废而在未来必然失去的工资就是必须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财产权益的损害。可得利益指的是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实现仍需要借助其他条件的利益,不属于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比如,受害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无法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于由此而失去的利益是不能主张行政赔偿的。

3.合法权益损害的形态局限于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三、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要件在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诸要件中,最容易产生分歧,因此,明确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是,这种因果关系要怎样确定呢?

(1)条件关系标准的运用

条件关系指的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与原告合法权益损害之间的最基本的关联性,即行政不作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实质性因素。条件关系的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损害结果无关的事项。那么,如何判断条件关系是否存在呢?

一般认为,其检验标准为假设的消除程序(源自大陆法系侵权法),其内容为:

第一,如果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事件就不会发生,则条件关系成立。损害事件“不会发生”并不意味着“必然不会发生”,而是说损害事件“可能避免”。比如,消防队采取救火行动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房屋肯定不会被烧毁,只是有这种可能性而已;

第二,如果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肯定不能阻挡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条件关系不成立。比如,精神病人追杀甲某,他人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未采取行动,如果在报案时,甲某已经遇害身亡,则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即不存在条件关系。

(2)可预见性标准的运用

可预见性指的是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条件关系能够为一般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经验推断出来。可预见性的判断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第一,一般人能否预见到行政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能够预见,则可预见性成立;

第二,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够预见或应当能够预见,则可预见性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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