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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于艳强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3-07-12 12:38: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吉行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奚红伟,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于艳强,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北正镇前四十七村六十号屯。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因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春人社局)及第三人于艳强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吉71行终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翼博、审判员孔德岩、审判员卢增鹏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春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一)立案程序违法。未经经办人及部门领导对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分别进行形式审核、确认。在于艳强提交材料不足时,未要求其补足立案申请材料。未向三意公司提供立案材料,侵害了三意公司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实体权力。(二)调查程序违法。立案前对证人徐国才进行调查违法。未履行调查核实伤害与医疗诊断的关联性。在于艳强与三意公司劳动关系存疑的情况下,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三意公司将王林林本人带到长春人社局配合调查,并取笔录违法。未提供调查核实程序是否终结的材料,未提供体现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案件经办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由处(科)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等程序。二、长春人社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三意公司与于艳强存在劳动关系。(二)无法证明于艳强系在工作中受伤。(三)医院诊断结论未记载病情系铁屑入眼所致。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一、二审法院未调查长春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存在帮助长春人社局行政合法的行为,偏袒长春人社局。对三意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二)认定于艳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不足。认定“王林”就是“王林林”证据不足。认定于艳强与三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长春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双工认字[2019]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春人社局负担。

长春人社局提交意见称,长春人社局接到于艳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经调查核实,嘉润热力公司从三意公司处采购机器,后三意公司将机器生产安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王林林,王林林招用于艳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1日下午,于艳强施工时手持电钻带出的铁屑带入眼睛内,致使眼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前房积脓性角膜溃疡(右)。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三意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林林,王林林招用于艳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三意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艳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长春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春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三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徐国才进行调查,对王林林身份进行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长春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三意公司再审申请。

于艳强述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三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吉瑞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56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长春人社局对于艳强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中,于艳强的疾病与工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自身疾病,与工伤无关,长春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长春人社局质证称,该份证据委托日期是2020年7月6日,系工伤认定作出之后形成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三意公司未提交此证据,亦未提交鉴定申请,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份鉴定意见是三意公司自行委托机构鉴定,伤者于艳强并未参与,如采信此鉴定意见,可能剥夺于艳强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此鉴定结论基于事实是于艳强的病例及诊断,采取的方式是各种推测及实验,不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于艳强质证称,不同意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三意公司单方委托,于艳强本人并未参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人社局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针对立案前的调查,长春人社局对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有权进行审核,现场对徐国才进行调查核实不违反法定程序。针对立案后的调查处理程序,长春人社局受理于艳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三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调查内容和举证责任,三意公司向长春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于艳强工伤认定调查的答辩材料》及相关材料。结合调查情况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且交代了诉权,程序合法。二、关于长春人社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一)三意公司虽未与于艳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林林,此时其作为用工单位承担于艳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一、二审判决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于艳强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右眼进异物后眼痛3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门诊手册记载“右眼进铁屑后眼痛3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该患者8天前溅入铁屑后出现右眼眼红、异物感、疼痛、流泪伴视力下降,就诊于我院门诊,诊断为角膜炎(右)……”字样。长春人社局对于艳强进行调查过程中,于艳强自述2018年11月21日受伤后,曾到附近诊所、武警医院、长春八中对面的眼科医院询问诊疗方案,因上述医院无法处理,建议到吉大二院诊治。于艳强作为低收入人群,先询问能否治疗再决定是否挂号的做法亦符合常理。结合徐国才的工伤调查笔录、徐国才证人证词、2019年9月11日长春人社局《核实情况说明》、2018年11月8日三意公司与王林林签订的《承揽合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于艳强受王林林雇佣,在对三意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时眼部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故长春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于艳强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三意公司虽持相反主张,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春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三意公司主张,长春人社局将于艳强的病历材料对三意公司保密,剥夺三意公司知情权、鉴定权。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对于艳强眼部伤害与铁屑入眼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未获准许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长春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三意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与义务,法定期限内三意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其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两份自行在网络下载且并无出处的报告主张于艳强所受伤害不是由于铁屑入眼造成,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三意公司提交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吉瑞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56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长春人社局、于艳强本人并未参与。鉴定方式是推测及实验,无法完全还原客观事实。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三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王翼博

审 判 员孔德岩

审 判 员卢增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秀玉

书 记 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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