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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冯勇军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3-07-12 12:40: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赔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政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真,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以下简称郫都公安分局)、冯勇军因冯勇军诉郫都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郫都公安分局接报警后,其下属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犀浦派出所(以下简称犀浦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因冯勇军阻碍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犀浦派出所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传唤其至派出所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传唤原因及依据。郫都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成郫公(犀)行罚决字〔2018〕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205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冯勇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郫都公安分局作出4205号处罚决定前,执行告知单位犀浦派出所对冯勇军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冯勇军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1时28分。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上,冯勇军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12时58分。冯勇军不服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川01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载明:“被告郫都区公安局受案并经调查后,结合冯勇军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便原告拒绝签字,但被告也应在对原告冯勇军的询问笔录中注明其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传唤原告的确切时间,其传唤程序违法。”并判决确认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对冯勇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冯勇军、郫都公安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川01行终58号行政判决,载明:“但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不能证明办案单位对冯勇军的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其传唤程序违法……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及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冯勇军认为郫都公安分局在传唤时非法扣留并占有冯勇军手持的一个喇叭及二十份的当日的四川经济日报,且传唤程序违法,郫都公安分局应当予以赔偿,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郫都公安分局扣留冯勇军喇叭及2018年11月28日发行的二十份四川经济日报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归还或者进行赔偿;2.判令郫都公安分局支付一日强制传唤误工赔偿金359.14元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冯勇军主张确认郫都公安分局扣留冯勇军喇叭及2018年11月28日发行的二十份四川经济日报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郫都公安分局归还或者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由此可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勇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持的一个喇叭及二十份的当日四川经济日报,被郫都公安分局下属的犀浦派出所扣留占有的基本事实。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犀浦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有扣留冯勇军财物的行为。故对冯勇军该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勇军主张一日误工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2020)川01行终58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郫都公安分局下属犀浦派出所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传唤冯勇军至派出所调查询问,且传唤程序违法。因案涉传唤行为系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过程中的行为,故郫都公安分局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从(2020)川01行终58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郫都公安分局对冯勇军的传唤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9日,违法传唤时间不足一日,宜以一日计算。根据法〔2019〕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从2019年5月15日起,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因此,冯勇军主张一日误工赔偿金,应支持金额为315.94元。

关于冯勇军主张郫都公安分局赔礼道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冯勇军未举证证明强制传唤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及其社会评价因强制传唤行为而降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郫都公安分局赔偿冯勇军315.94元;驳回冯勇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郫都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冯勇军的传唤系普通的口头传唤并非强制传唤。郫都公安分局对冯勇军传唤后作出拘留五日的4205号处罚决定,并未因传唤程序违法而侵犯冯勇军的人身权。冯勇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冯勇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认定冯勇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持喇叭和二十份报纸被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扣留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当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2018年11月28日,郫都公安分局在传唤过程中实施了大量剥夺冯勇军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给冯勇军造成了精神损害,郫都公安分局应当赔礼道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郫都公安分局扣留冯勇军喇叭及二十份2018年11月28日发行的四川经济日报的行为违法,责令郫都公安分局归还或者赔偿;3.判令郫都公安分局支付一日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46.75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印发法〔20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统计局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数据,2019年日平均工资标准为34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因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冯勇军采取的传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冯勇军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冯勇军被违法传唤的时间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参照法〔20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20年5月18日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原审判决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郫都公安分局向冯勇军支付赔偿金315.94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冯勇军要求确认郫都公安分局扣留冯勇军喇叭及二十份2018年11月28日发行的四川经济日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郫都公安分局归还或者赔偿的主张,因冯勇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的喇叭以及二十份四川经济日报被郫都公安分局扣留,且现有证据中未显示在传唤过程中有扣留冯勇军财物的行为,故冯勇军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冯勇军未举证证明传唤行为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及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故对于冯勇军要求郫都公安分局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勇军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按照国家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日计算,赔偿上诉人冯勇军346.75元;

三、驳回上诉人冯勇军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雍卫红

审判员蒋娜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绝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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