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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作者邻接权

2014-02-13 23:49:0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应该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不需要什么前提,例如:(1)录音制作者不需要履行登记或者在录音制品上加载权利标示等手续;(2)录音制作者不需要事先取得授权(即使在未取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对某一作品的表演进行了录音,可能要因此负侵权责任,但他对该录音制品享有的邻接权不应该受影响);(3)录音制品不需要出版;(4)录音制品不需要具有独创性(因为录音制作者不是作为作者取得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谓“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实际上也包含不许可(禁止)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此外,不言而喻,这一权利还应该包含录音制作者本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当然,这里所讲的权利只是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出版法上的权利)。应该认为,录音制作者的这种复制发行权是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或发行两种行为(复合行为)进行控制的权利,而不是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兼发行(单一行为)进行控制的权利。否则,当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发行由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时,法律赋予录音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便失去意义。如果可以这样理解的话,那么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就比罗马公约第10条多赋予录音制作者一种发行权。至于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实并不是一种绝对权,而是因录音制作者授权他人复制发行或他人依法复制发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

对于录音制品的播放,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权利,也是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的一个问题。一方面,该法第39条第(1)款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未涉及录音制品的播放;另一方面,该法第43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所谓特定情况,是指播放须具有非营业性,以及录音制品须是已经出版的。设想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具有营业性,或者播放的录音制品是未出版的,这种播放是否需要经录音制作者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呢?关于这一问题,还有待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需要在将来修订著作权法时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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