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知识产权 > 邻接权 > 正文

表演应者权的含义与表现方式

2014-02-13 23:51:1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表演者的表演,虽带有对原有作品进行传播的性质,但其对作品的传播并非简单地广而告之,而是加入了自己的情感体验,并运用表演技巧,将这种内心思想表诸外部形式。严格地讲,表演也是一种演绎创作,通常是对别人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也需要特殊的技能和技巧,在解释中体现着表演者个人的艺术体验和个性,表现了他们的选择、设计和安排,故属于派生创作。派生创作即产生派生作品,派生作品也称演绎作品、衍生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所谓改编,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仍然采用同样的定义。可见,通过两种方式可构成作品的改编,一种是改变原有作品的表现形式;另一种是改变原有作品的用途。从表演的实质看,它是表演者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形体技巧和心理技巧,把它所创造的角色形象进行当众表现。一方面,通过表演,由“死”的书面表现形式变成“活”的舞台角色形象;另一方面,书面文字的作用在于使读者通过视觉阅读的方式感知作者所要表现的内容,舞台表演的作用则在于使观众通过视觉、听觉等方式感知表演者所创造的角色形象,相对而言,前者需要读者运用自己的思维去深入领会作者的思想情感,而后者则显得较为直接,更易于为观众接受。因此,表演者的表演已经使原有的文字作品发生了质的变化,既有表现形式上的变化,也有用途上的变化。

可以说,表演也具有独创性,表演也是作品。我国台湾学者施文高先生认为,“演艺人之表现,不论声音的或动作的,俱属著作行为,正如一般著作人以脑力思想者然。作家以脑力思考,假笔墨而形之于文字固为著作,演艺人以声音或动作之表现而假录制器械予以记录仍得谓著作,故将演艺人之著作行为视为与著作权有关之权利而列入邻接权,有欠允当”。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