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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的应负义务与界定

2014-02-13 23:51:3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般而言,表演是对作品的再现,但是法律上并不排除表演者、作者集于一身的情形,例如即兴的演讲、舞蹈,自编自演的歌曲、小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其表演的邻接权人。但是,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以下三种情况下表演作品时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强化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

1无论他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都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表演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发表权和表演权)行为。如果是演出组织演出的,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己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如果表演者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获得报酬,免费表演己经发表的作品,表演者既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临时表演的人。依《罗马公约》第3条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演员和表演、歌唱家、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家作品的其他人员”。《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属于上述狭义的范畴。不过《罗马公约》第9条允许缔约国把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人。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也属于该定义项下的表演者。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罗马条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表演者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他们是按照劳务合同提供表演的人,德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对从事表演的企业类似表演权的权利予以保护,对其表演的利用不仅需要得到表演者个人的同意,还需要得到企业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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