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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发生的归责原则有哪几种

2014-03-11 23:31: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

目前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发生的归责原则共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规定,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按照该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该行为方构成侵权行为,即侵害商业秘密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郑成思教授曾撰文评论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说:“知识产权(特别是其中无须行政登记即可依法产生的版权),由于其无形并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所以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被他人无意及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普遍得多。……所以,我总感到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看法,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先不言其为“侵权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笔者认为郑成思教授的评论非常精准,但是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是一个例外。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知识产权(特别是无须行政登记即可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的可能性极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商业秘密权作为无须行政登记即可依法产生的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归属、范围对商业秘密权人以外的人而言是不明确的,因此第三人很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换言之,第三人很可能是善意的;同时前文也已论述,在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问题上,商业秘密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分支,商业秘密更加倚重权利人利益而不利于公共利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如果主张商业秘密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看法,是为权利人着想太多,而为善意第三人着想过少。

《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规定,追究第三人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必须以第三人有重大过失为前提。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体现了商业秘密权人利益与公共(特别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是比较合理的。在这一方面,世界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前述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Trips亦做如是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必须以“明知或因严重过失而未知”为前提。

与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密切相关的是有关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参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商业秘密的转让人须为商业秘密侵权人;(2)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此外善意第三人在受让商业秘密时应支付充分对价,否则其“善意”难以成立;(3)受让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对于过失的判断,则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做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此外,还有一个确定“善意”的时点标准问题。通常认为,应该坚持以受让人取得权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也就是以权利取得之时为准据时点。[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无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将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业秘密,“第三人从非善意第二人处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此时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对非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当然可以请求禁止和追究,但对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不应追究或限制。理由是该善意人为取得商业秘密付出了代价,同时为实施该商业秘密做出了准备或已经进行投入。”

一则善意取得制度是商业秘密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的体现,二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障技术信息市场正常交易,促进科学技术的成果转化,因此确立商业秘密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属性,不能将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完全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善意第三人,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善意第三人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能否可以善意取得为由继续使用、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芬兰、荷兰等一些北欧国家认为善意第三人有权继续使用获得的商业秘密,这些国家立法认为根据技术自由和信息自由的原则,对既不是专利又不是版权的商业秘密这样强的保护,既不公正又不合理。前述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得到商业秘密时是善意的、并且是有偿的,就可自由的在原来范围内使用,真正的权利人无权对他提出停止使用和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如果第三人雇佣侵权人做职工,导致技术转移,则第三人受到侵权警告时,必须停止使用。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8条规定,从他人处知悉所有人商业秘密的而不知其为商业秘密,不知道他人对商业秘密的泄露是违反对所有人的保密义务的,或者知悉所有人的商业秘密是因为错误,但不知其为商业秘密或不知其错误,而且未曾接收到其为商业秘密的通知,该人(1)对于收到通知以前的使用或披露所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负责任;(2)从收到通知之日起,对于使用或泄露所有人的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责任,但该人基于善意已支付对价或已改变其地位(如仍要其承担责任)而致显失公平的除外。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美国法的规定比较合理,值得借鉴。事实上,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立法精神与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其第29条规定:“善意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是非法获取、披露、许可使用或转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保守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获取该商业秘密后已产生合理依赖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但是该送审稿遗漏了善意第三人对知悉之前的行为不负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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