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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采取哪些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2014-03-11 23:32:2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基本上与美国、日本以及Trips等国际立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是比较全面合理的。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条列举了四种侵权行为类型:“未经许可,有下列泄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之一的,应当承担责任:(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2)违反信赖义务,泄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3)明知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第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义务获取该商业秘密,而从第三人处获取商业秘密;(4)获取商业秘密后,知道其为商业秘密以及他人的泄露行为,而将错就错的。”

Trips对侵权行为界定比较笼统,按第39条规定,WTO各成员有义务使得自然人和法人应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未经其同意,被他人以违背诚信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利用。注释进一步指出,“违背诚信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指违约、违反信赖和诱使违反信赖,并包括明知或因严重过失而未知其行为包含上述行为的第三人对未披露信息的获取。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侵权的规定,有必要做出以下解释:(1)侵权法禁止的是行为人非法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不禁止行为人合法地获得商业秘密。通常认为合法获取商业秘密包括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所有人许可获得等情形,这一点在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手段”的规定,现有法规未明确做出解释,笔者认为,应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将“不正当手段”解释为不符合普遍接受的商业道德标准和不属于正常合理的商事交易手段。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对“不正当手段”亦做类似规定。(3)《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存在一个严重的疏漏,即侵权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这就使得企业职工侵害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行为能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存在争议。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其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侵权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有助于解决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极具现实意义。但是作为一个行政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能否成为划分商业秘密侵权类型的法律依据仍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商业秘密保护》如果通过的话,这一问题也就彻底解决了,按《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获取、披露、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均视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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