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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加强商业秘密行政法保护

2014-03-11 23:32: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行政法保护,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制的重要特点。商业秘密本质是信息,受到侵害后可能很快扩散,与司法程序相比较,行政保护具有便捷高效的优势,即商业秘密权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迅速采取强制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行政处罚规定加重了侵权者的责任,使得侵权人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从而更加有效地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于责令停止侵害,笔者认为应当有明确的期限。考察各国规定,期限的确定有以下两原则:(1)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商业秘密被公开,从而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2)禁止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期限应以侵权人利用反向工程或独立研究等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所须的合理时间为标准,或者以被告因拥有商业秘密而具有的“领先时间”为准。

关于罚款,从法律条文来看,不是必须适用的。法律的措辞是“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罚款以及罚款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来决定。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罚款是可以并用的。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获取、披露、使用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在侵权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时,哪一个优先适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这一问题未做规定。笔者以为,民事赔偿保护的是直接受害人,而行政处罚是为了进一步惩戒侵权人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因此民事赔偿应优先于行政处罚适用。换言之,发生了商业秘密侵权,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使国家行政机关获益。

事实上,我国已有立法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例如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确立了民事赔偿先行原则,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7条亦有如是规定。笔者认为,此次商业秘密立法应明确民事赔偿先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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