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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或和解中所作自认证据效力问题

2014-12-09 18:09:0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以和解为目的所作自认而产生诉讼上的效力的限制规则,涉及法院调解和当事人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 持下,采取平等协商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结合,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 形式。与法院调解有关的调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它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性文书,是制作调解 书的基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于载明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批准协议的证明。人民 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调解结案的法定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 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行 为。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或参与。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以实现和解为目的而作出妥协,这种妥协涉及到对 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对某种案件事实并不表示有异议,这种表示本身在许多情形下实质上是一种让步,或者说,是一种利益的自愿让渡。这在相当意义上恰好反映了 采用法院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方式达成协议而使当事人不得不付出相应的成本与代价。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实现和解为目的的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可,不得在 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旨在保证因调解不成或者未能最终实现和解而对其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 为名而采用欺诈手段实现非法目的。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助于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更为积极地采用调解或和解的手段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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