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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过程中违法证据的判定及排除

2014-12-09 18:10:27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规定确定的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1995 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 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该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合法性问题,对法官判定证据的效力而言,主要是指证据的可采性,某种证据具有可采性是指同时还有排除规则的存在。我国一般意义 上的证据合法性通常被作为证据能力来看待。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这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诉讼证据,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即除以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 不得视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中,对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证据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21金维他”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17090元,其计算依据是,被告销售“21金维他”每瓶价格为7元,原告销售“21金维 他”每瓶价格为17.70元,二者的差价为10.70元,即472700瓶×10.70元/瓶=3517090元;主张被告制售“21SUPER- VITA”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6331.89元。其计算依据是,按药品销售金额957307.5元÷7元/瓶×10.70/瓶=146331.89 元。显然,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 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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