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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中当事人承认的认定

2014-12-09 18:13:5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凡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事后任意由该当事人将其撤销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设置禁止反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 当事人真诚地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情形下的证明效力问题,以免影响法官在审判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从客观情况来 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产生、发展与变化最为了解,或者应当推定其对案件事实更为知晓。因此,如果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主张,必须附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否则,可视为对法律的尊严的亵渎以及对法庭秩序的藐视。采用证据规则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任意撤销或者作出前后不一致陈述的一 种制约,便是在诉讼上拒绝接受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除非当事人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先前所作出陈述确系错误所致。

以上规定所指的诉讼过程主要是指从诉讼开始到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这一期间。这主要是因为,诉讼活动应当坚持庭审中心主义、证据裁判主义和辩论主义这 些正当程序的诉讼基本原则与理念。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涉及到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 证据这样情形,那么,在诉讼上,这些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无疑也是一种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对此,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将其推翻。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浙江足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初(知)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 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系“前进”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应受到保护。由兰生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与苏州五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上诉人在庭审中 承认如数交货的陈述、苏州五矿将侵权产品运往海外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兰生公司与苏州五矿签订的《协议书》及苏州五矿所作的“情况说 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足佳集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兰生公司的“FORWARO”牌注册商标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兰生公司商标 专用权的侵害,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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