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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过程中证据持有方拒不提供证据时推定规则适用

2014-12-09 18:15:38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以上规定,必须是在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并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不利时,可以推定这种主张成立。这种推定的作出,是基于有关当事人违反为民法所尊崇的诚信原则以及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负有真实 义务的体现。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永安药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制药厂(上诉人、原审被告)侵权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判决:由于永安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明,长春制药厂也未提供自己所获利润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自1993年5月至 1996年7月间广告投入额共三百余万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判决:①长春制药厂立即停止侵犯 永安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②长春制药厂赔偿永安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③驳回永安药业公司对北京峰原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长春制药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认为:因长春制药厂始终没有提供其获利的情况,永安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对“中国猛男”药品所做的广告宣传 费用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安药业公司对北京峰原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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