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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诉中当事人陈述的认定规则适用

2014-12-09 18:17:03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出的陈述。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两个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意义。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实际参与人,切身感知案件的情 况较多,也最了解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基本情况。但是,又因为当事人自身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或倾向性,可能扩大某些对自 己有利的事实,还可能缩小对己不利的事实,甚至有可能提供虚假的陈述。并且,由于受到人本身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或表述能力上的限制,即使愿意如实 陈述有关事实,也未免能够达到一种理想的效果。为此,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时,应当谨慎地对其加以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 的大小与强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我国,当 事人的陈述被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但是,当事人的陈述又不能当然为法院所采信,还得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在审判上对这种主 张不能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的这种主张予以承认的,则可以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在我国的诉讼上属于一种法定的证据 种类,由于利害关系所致,单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证明效力是相当薄弱的,无法担保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因此,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必 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借以补强其证明效力的不足。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篁村万通鞋业制品厂与晋江市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万通鞋厂立即停止侵犯舒乐美公司所享有的“爱乐”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万通鞋厂赔偿舒乐美公司损失费八万元。

万通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皮鞋上使用与舒乐美公司相仿的装潢标志的是澳门意得利皮鞋皮件公司,万通鞋厂并未在皮鞋上使用此装潢标志;万通鞋厂仅销售了20双有此装潢标志的皮鞋;赔偿额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通鞋厂的行为侵犯了“爱乐”注册人陈埭沟西皮鞋厂的商标专用权及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为陈埭沟西皮革厂放弃对万通鞋 厂主张权利,所以,万通鞋厂仅对侵犯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舒乐美公司未能对万通鞋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予以证明,万通鞋厂亦未能对 其所称1994年仅销售侵权产品20双的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因此,对损失赔偿额可以酌情确定。万通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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