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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制度的问题

2014-08-23 18:48:5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著作权转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较为模糊,仅有一些零散的规定,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权转让制度:一方面,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著作财产权;另一方面,却没有建立起保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而著作权的特性又使得在著作权交易中特别容易发生纠纷。

首先,著作权权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著作权人形式多样的权利,并且可以就著作财产权的各个权项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当著作权人向不同的对象分别就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权进行转让时,就使得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而且是多个)成为同一作品的共同权利主体,而当著作权人就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进行重复转让时,就产生了问题。

其次,著作权的客体与传统的“物”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被客观化了的人类的精神思想,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无存在的形体。因而,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不易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察知。著作权权利多样性、客体无形性等特性是引发纠纷的源头。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著作权人的法律行为。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和一般物的财产权有所不同,它可以离开物权而存在,但又依赖于物权,因此,著作权可以与其载体的物权分离而且可以回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物权不可分,著作权随物权的转移而转移,著作权只能是授权使用。由于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

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起诉,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

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合同缔约地国家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

不利于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作品只有在传播中才能实现其经济和社会价值,对于作者来说,传播作品所需的技术、物质手段往往是力所不能及的。因此,通过转让制度,作者将一项或数项著作权转让给传播者,可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能激发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转让制度,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更多地只能束之高阁,作者不能通过著作权的行使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易导致整个社会的文化创作的萎缩。这与我们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确立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著作权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有限转让。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在无时间和地域限制下,转让给他人,俗称“卖绝”。著作权的有限转让或部分转让是相对于卖绝而言,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数项在一定时间或一定地域内转让给受让人行使,期满后返还给作者或著作权人。在国际著作权领域,一些国家或地区既允许著作权的全部转让,也允许有限转让,并赋予著作权人选择的自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允许作者或著作权人将作品的财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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