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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与善意取得的法律问题

2014-10-19 17:07:41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房地产登记案件看,许多涉及善意取得问题。因此,有必要搞清楚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即不动产登记是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即“不知情”,是“恶意”的对称,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处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发达国家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也经常遇到对此类问题的理解和掌握问题,这对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起着积极的重要作用。

但是,对不动产如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上,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不能适用不动产如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理由是:首先,我国还未将善意取得作为立法的一项明确制度予以确立。其次,对动产是否都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不同意见,更谈不上可适用不动产问题。再次,各级各地法院对涉及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行政案件的处理各异。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应适用不动产行政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适用不动产如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笔者倾向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从法国、瑞士、荷兰等世界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看,未排除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这可以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个借鉴。

2、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看,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有逐渐放宽之势,已有许多国家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扩展到不动产范围,这是对古老的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观念的挑战。为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出发,公正审理判决涉及善意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行政案件。

3、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的规定看,虽然没有明确的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内,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这些规定是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登记行政案件中,当卖方中的共有人起诉登记办证行为时,仍应按这些规定审查登记机关给买方即第三人的办证是否合法。

4、从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看,它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取得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商品流通。因此,将其在不动产行政案件中的适用予以排除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5、从现实情况的需要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在行政审判中特别是在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在行政案件中的主要表现为: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因工作失误而使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或遗漏而引起诉讼;二是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由于登记簿或证书上只记载了一个权利人,导致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而予以登记,引起了诉讼。例如房产登记簿或证书上,所有权人往往只填写一人,特别在家庭共有房产证书这种填写较为普遍。其结果出现了不动产共同共有的房产被房产登记证书上填写的这一权利人以房产共同共有名义,擅自处分了不动产,房产登记部门又给予登记引起诉讼的情形;三是尚未进行登记但属不违章的不动产,若该房使用的宅基地被国家征用时,因未登记对安置补偿引起争议而起诉至法院的。此类不动产因未登记,不具有登记的公信力,不属因登记公信力所产生的善意取得,因此,当该房及其宅基地被国家征用时,政府官员则主张不予安置补偿。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尚未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被国家征用时,因未登记产生了对其安置补偿的不同意见;四是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房地产登记变更,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房地产而导致诉讼,等等。

由此可见,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它有着其他不可替代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功能,也便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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