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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所有权的移转

2014-02-25 23:30:2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所有权移转的标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说是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里面规定的都是土地房屋之类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都是经依法登记才生效。所以,可以说,所有权移转的标志,就是依法登记。

第二,房产证的办理。

登记成功的标志,就是最终取得房产证。而房产证由谁来办理呢?或者说办理房产证是谁的责任呢?这方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说得很模糊,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这里应当提出申请的是谁呢?不是很明确。但《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也就是明确了办理房产证是购房者的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这条规定也说明,开发商在办证过程中只是处于一个协助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将有关资料报送给房管部门。

但由建设部提供的合同范本却规定,开发商应当在九十天内办理房产证,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对此作了一些变动,由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也就是说,只有确实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如延期递交有关资料或者是开发商的规划报建等方面存在问题从而导致购房者办证延迟时,才由开发商来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是这样掌握的。如有一个开发商,很早就将有关资料交到了房管部门,但房管部门却不肯收件,最终导致购房户的房产证不能如期办理,从而起诉开发商。按照道理,这种情形根本不是开发商的责任,但法院却判决由开发商来承担责任。对于这个案件背后的东西我们就不去考究了,但这个案件却也说明,各家法院乃至是各个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掌握是不一样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合同中尽量不要约定这样的条款,迫不得已要约定时,也要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即在合同中约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开发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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