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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性质

2014-06-14 09:47:3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排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国内著述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主张选任、监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另一种观点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因从事职务活动所致损害,仅就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能够从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疏于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相当的注意,勿须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直接推定法人的过失,就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

一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法律根据。

二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对于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现行立法没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既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同时,又可以促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精于选任、监督,勤于管理、教育,促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于国于民均有裨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须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尚属可能,而举证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过错,绝非易事。如此势必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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