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
2014-02-01 19:00:5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我国应当调整现行的刑罚变更执行司法政策,大幅度提高假释的适用比例,而减少普通减刑的适用,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具体设想为:除了对死缓罪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以外,可以考虑对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实行“一次减刑加一次假释”的策略,而对原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不再适用减刑,只实行最后一次性假释。
目前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即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假释禁止性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中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是1983年以来“严打”政策和思维的延续,体现了立法者以防卫社会为首要目标,对于暴力犯罪的罪犯在制刑阶段侧重追求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部分罪犯一律规定不得假释,过于绝对,也不够科学,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理,缺乏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它违反了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假释制度应该普遍适用于所有罪犯,如果一部分罪犯有机会获得假释,而另一部分罪犯没有机会获得假释,显然就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它违背了我国政府一贯坚持的“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刑罚观点。我国监狱法第三条也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既然罪犯可以被改造,那么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但是,刑法却禁止这部分罪犯假释,实际上又否定了一部分罪犯可以被改造,与监狱法的规定是完全矛盾的。三是它违反了假释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假释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假释的功能是激励罪犯改造自新、促进其复归社会、节约国家行刑成本,其中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是假释的主要功能和最大的优点所在。假释作为一种奖励,能够激励罪犯、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刑法中禁止假释的规定不但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带来消极后果。四是它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理和刑罚的特殊预防犯罪目的。因为能否假释,主要取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或者减小,而同样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由于在性别、年龄、性格、犯罪起因、悔改表现等各方面均有不同,其主观恶性差别可能较大,他们并非都是怙恶不悛、穷凶极恶、无法改造的。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罪犯经过长时期的改造,是能够改造好的。刑法不考虑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改造难易程度,而一律规定对他们不适用假释,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背道而驰。五是它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当上述罪犯改恶从善,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如果还将他们关押在监狱里,对国家来说,实在是一种行刑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对这部分人禁止适用假释,则要么将他们监禁到底而致监狱人满为患,要么是寻求其他替代方法以缓解监狱的押犯压力。六是它不符合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目前,世界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趋势是非监禁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假释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制度,假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均呈稳步扩大趋势。目前,对累犯适用假释,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采用,并取得预期的效果。除中国大陆、阿根廷、墨西哥及美国部分州,对累犯规定不予假释外,大部分国家对于累犯之假释许可,均仅立法提高其应服刑期之比例,以与初犯有所区隔。⑸
虽然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不得假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罪犯仍然可以提前出狱。因为假释虽然不能适用,但是对他们可以适用减刑,实践中对于这类罪犯除了初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的控制较其他罪犯严格以外,以后的减刑基本上与其他罪犯没有任何区别。这样,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和其他罪犯一样,仍然可以通过减刑在刑期过半时就有可能释放出狱。其结果便是,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被架空和虚置了。
在2010年10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删除了,但是最终三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恢复了原来的规定,保留了原来的假释禁止性规定,而且还扩大了禁止假释的范围,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被判处重刑的犯罪分子,给他们出路,允许对他们减刑是合理的,但是禁止对其假释就十分令人费解了。因为减刑是给这些罪犯出路,假释也是给出路,而且假释是更好的出路和刑罚变更执行方式。据统计,目前监狱中因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和累犯被判处重刑的罪犯约占罪犯总数的8%,如果只允许对这部分罪犯减刑,而禁止其假释,他们出狱的方式只有减刑后刑满直接释放到社会。以往的实践证明,这部分犯罪人出狱后是最容易重新犯罪的,而现在法律又堵住了假释的出路,使得他们没有经过假释考验期的缓冲过渡就直接融入社会,必然会增加再犯的危险系数。因此,限制部分罪犯的减刑而禁止其假释的规定十分不合理,建议以后刑法再修正时取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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