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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释权的归属与配置的基本观点

2014-02-01 22:29: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完善假释制度的主张中,合理配置和提高假释权的运作效率,是人们讨论较多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集中为:(l)设置两级假释委员会,由司法部、省级司法厅局牵头,联合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人员,人大代表、检察院、律师、社会工作者、心理学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委员会,行使假释决定权,基于假释只是刑罚执行的变更,而非刑罚内容变更的理由,这种观点排除了法官对行刑活动的介入。(2)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假释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这种观点则在突出行刑部门能动作用的同时,兼顾到了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且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并表现出行刑权向民间力量开放的长远取向。不过,笔者在考察我国现有刑事司法网络的状况后,仍然感到如果没有相应公正、公开的假释听证程序,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方法,以上两种类型的假释权配置,可能会产生负作用。

在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中,法院监督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严格地说,我国监狱的行刑管理是在特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的活动,而刑罚执行的“司法化”,能够将其活动留在刑事法规范内,并用明确具体的刑事程序提供各种司法救济。相反如果司法行政权力拥有过大的自主性,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独立就可能从内部瓦解。因此,我国目前采取的刑事司法权配置方式,从整体上说符合法律运作的基本规律。在一定程度上看,法院对行刑的介入能够保证监狱活动的法律制约,它也是“加强法制、强化司法权监督以后法律优先原则的另一种间接的体现,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行刑权重新被司法化控制,甚至在美国出现了司法化倾向,也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经验。更重要的是与其相同的刑事司法权配置,在我国己是事实。

不知道这样比对是否得当,我国现行劳教制度也是联合审批方式,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一个由社会综合治理部门组成的审批机构,理论上旨在形成社会齐抓共管的态势,但事实上却形同虚设,公安机关反而独揽审批权,以致劳教透明度大大降低。那么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组成的行刑机构,会不会落入相同的陷阱?首先,假释权归于行刑部门,并不必然意味着假释适用将有大的改观,因为假释所以适用难,是整个司法部门和社会舆论保守取向所致;其次,在刑事法最具暴力性质的领域,各种权力机制缺乏论证和磨合的情况下,至少应当防范避开现有法律程序控制可能产生的负面结果。比如防止行刑机关把经济担保的方式,引入假释活动,而衍生众多消极现象;或者把假释视为一种清理老残犯(属监外执行范围)的权宜办法,从而削弱其刑事奖励的作用。

罪犯假释提请权与审查权的适度分离是有意义的。尤其减刑与假释结合使用时,法院保持对行刑的介入,会使其切实关注行刑效率,从而通过刑事政策的综合调整,活化现有刑种、刑度、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以及刑罚与非刑罚的结合适用等众多技术环节。这比扩大局部的行刑权的职权范围,更有法治价值。当然,从长远角度采说,行刑权靠近审判权,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做法,因为两种权力的结合,同样会形成高度自治的刑事法系统,它所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仍然会导致受刑人再社会化的困难。因此,监狱行刑活动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须考虑在假释权中渗入民间力量,吸收有关专家,参与假释审查活动,以增加假释权配置中的知识和技术含量,这些都是笔者深为赞同的观点。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假释真正得以活化适用在于整个社会行刑观念的改变,这是一个与法律实践互动的过程。它意味着执法部门不能坐等社会行刑观念的改变,而是首先从整个社会长远需要考虑行刑效益,通过增加自己的行刑责任,让社会了解行刑社会化的意义,从而逐步改变公众观念,促使整个预防犯罪的社会系统能够更有效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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