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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积弊成因之剖析

2014-02-01 22:30:2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观念障碍与认识误区。审判业务历来是法院工作的核心,减刑、假释案极少被重视,“重审判轻执行”的偏见使法官对办理这类案件缺乏积极性。此外,人们对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存在认识误区,影响权力正常运行。目前,关于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有审判权说和行政审核权说两种观点。⑹不同的权力遵循不同的运行规律,准确定位是权力得以充分有效行使的前提。长期以来,减刑、假释按照行政审核权的运作规律和工作特点错位运行,使其司法权特征被抹杀,更缺乏深层次理论研究,这恐怕是减刑、假释积弊形成的首要原因。

2.立法简约使监督职权受限。一是决定性环节法律监督空白。监狱管理过程中的考核、申报等行为对减刑、假释有着决定意义,但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监督;二是同步监督缺乏法律支持。基于对事后监督局限性的反思,中央政法委提出了同步监督的主张,⑺但它毕竟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导致同步监督软弱乏力;三是未赋予监督程序强制力。被监督者收到纠正意见书之后应当如何回应、以及不接受法律监督该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法律均没有规定。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效果不够理想的主要原因。⑻

3.标准混乱、违法操作是导致司法不公的罪魁。刑法规定了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因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地纷纷出台了实施细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不足,同时也带来以下问题:一是制定主体五花八门,标准掌握宽严不一。省、直辖市制定减刑、假释实施细则的主体,有省法院、省监狱管理局单独制定,也有省公、检、法、司多家联合制定。各地标准掌握宽严不一,如:同样是有期徒刑减刑,甲地适用的标准是悔改表现、立功,⑼乙地则还须另行具备记功、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⑽二是某些法定减刑条件在细化中走样变形,甚至出现矛盾与冲突。⑾此外,狱内表现裁量空间过大,是否“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认定中主观性、随意性极大;三是适用混乱,违法操作。如:以钱抵刑、违法呈报、违法裁定等。⑿政出多门、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系导致减刑、假释司法不公、腐败滋生漫延的罪魁。

4.诉讼机制缺位,公正与准确的保障性优势难以施展。法律没有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⒀相关诉讼机制缺位。一是诉讼基本的“三角”结构没有形成,取而代之的是监狱报核、法院裁定的“线形”结构;二是减刑、假释的诉讼程序尚未建立,实践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书面审理,它被广泛应用,但时常遭受“暗箱操作”的指责,公正性饱受质疑;另一种是听证审理,⒁同样面临许多问题:(1)监狱面临自证真实的尴尬。监狱既是行刑者,又是减刑、假释的建议者,还是听证的主要陈述者,监狱在充任多重角色的同时,必然导致自身证明自身观点真实的尴尬;(2)兼听、质询受限。因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排除在听证之外,不能展开辩论与质询,法官无法辩证求实、集思广益、兼听则明;(3)公开化之路举步维艰。目前听证大多只能在监狱举行,做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开。长期以来,我国减刑、假释案件行政化审核模式占据主导地位,而诉讼机制缺位,导致其保障公正与准确的优势无法施展。

5.监督手段软弱,对权力制衡乏力。减刑、假释的弊端与监督失之于软,对权力制约乏力有关。(1)检察机关监督存在时机滞后的缺点。法律未规定减刑、假释裁决生效时限以及文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这意味着裁决一经作出即可生效,罪犯收到裁定即可离监。即使检察院发现裁定中确有错误,建议法院对裁定予以撤销,也可能因犯人离监劳而无功;(2)监督手段有限。对于错误的减刑、假释裁定,检察机关能否启动抗诉,刑诉法没有规定。⒂在纠正违法意见书这一法定监督方式效果不尽理想的情况下,实践中对减刑、假释的纠错更多依赖行政色彩较浓的专项检查;(3)罪犯、被害人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如果罪犯在减刑、假释中遭受裁定不公,他们只能无奈地接受,即使罪犯提出异议,也不足以启动司法程序,监督效果无法保证;(4)原审法院、被害人对减刑、假释是否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对裁定不服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法律均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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