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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的保护

2014-04-12 23:12:0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和《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表演者的描述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 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 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有些国家把运动员的比赛活动列在其中。在我国的著作权 法第三十六条,把演出单位也视为表演者。因此,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和演出单 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我国版权立法起步较晚,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 利的确认做了一般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两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者人身权:即向观众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它是指表 演者的创造表演,因带有表演者的人格烙印,而具人身特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称为 精神权利,它与表演者密不可分。

表演者的财产权:表演者因其表演可以被公众传播和被二次使用,获得经济收益的, 具有经济特点的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它指表演者有对其现场表演有禁止他人传 播到现场以外的控制权及其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控制权。但在 我国原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对这种控制权有偿使用进行规定。这使我国表演 者的权利较比作者的著作权保护相差甚远并滞后。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 同时又要不使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不致于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我国政府对著作权 法进行了修改,并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在确认和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规定方面,都比原来的 著作权法有了相应的提高。

修改后的新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确认不仅保留了原法中对表演者享有的精神权 利,亦进一步确定了表演者的财产权,即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 其现场表演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和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最重要的是给予了表演者对他人使 用上述权利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使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得以实现。

原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没有专门的规定,在修改的著作权法中,给予了表 演者精神权利永久的保护期限,并给予表演者对其财产权利享有50年的保护期限。

艺术活动和创作在各国文化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在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同 时,更要保护艺术家——表演者的权利。

如果说对作者版权的保护与谷腾堡发明活字印刷分不开的话,那么,正是19世纪和20 世纪工业技术的进步,爱迪生的留声机、吕米埃兄弟的电影放映机以及赫兹、马可尼的 收音机的发明,导致了对表演者邻接权的确认和保护。

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并经过该成员国讨论通过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使表演者的权利保护在数字化技术被广泛应 用的今天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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